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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电**限公司与河北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信电**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电**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一、洪安然,河北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信电**限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原名河南信电**限公司,2014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信电**限公司。双方为框架买卖事宜多次协商,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等都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接收货物时百般推诿、拒不合作,且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配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万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接收其余货物;3、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于法无据。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我方有权解除合同。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2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款、材质、规格、交货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做了详细约定。2014年2月18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购销合同单件标的物价款。2014年4月1日,反诉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运送第一笔货物96件到河北新**有限公司,经验收产品质量全部不合格。反诉原告要求要求反诉被告进行维修,但反诉被告技术水平有限未修好。无奈,反诉原告只好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共花费7000元。2014年6月24日,反诉被告运送第二批货物100件至交货地点,经验收产品仍然不合格,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前来维修,未果。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履行,直接导致反诉原告与第三方河北邯郸**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反诉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的情况下,与第三方河北邯郸**有限公司协商沟通后,同意反诉被告将合同履行期限延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12月13日,反诉被告再次运送第三批货物200件至交货地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仍未通过验收,河北邯郸**有限公司拒绝接受,后反诉原告多次合理催告,要求反诉被告前来维修,直至2015年6月30日至,反诉被告既未按照合同条款交货也未履行相关的维修义务。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将保留对反诉被告合同违约责任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1、判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按照图纸质量标准及时履行维修义务。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部分辩称:1、我方要求履行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2、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也未收到被告(反诉原告)需维修的通知。3、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7日内验收产品质量。4、开始延迟交货是被告要求,后来延迟交货是我方履行抗辩权。5、反诉状中提到的新型**限公司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信电**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原告企业变更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变更名称及时间。证3、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证4、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标的物的变更。

证5、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催促函一份。证明被告于发函日止接受货物的数量及被告违约的期限造成原告的损失。证6、2014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该日收到的货物台数。证7、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及发货清单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8、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货物车主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接到被告发货信息后,按照约定发货,双方未协商一致,被告未接收,被告违约。证9、原告协调人员住宿费用发票、共4张,交通费发票若干,共计7900元。证明原告经济损失。

经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证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5真实性有异议,我方未收到过,证6真实性无异议,证7中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发货清单有异议,不认可发货清单中的时间,但认可收到货物396台,证8运输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9不予认可,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性。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证2、与本案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合同的约定详情。证3、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标的物的价格变更。证4、与原告签订的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到期时间。证5、质量报告三份、反馈单三份、维修报告一份、通货录音一份、框架质量说明一份、维修证明一份、图纸一份、短信一套,均为复印件。证明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证6、发货清单一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实收货物数量。证7、短信催告发货两份。证明履行了催告义务。

经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证1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我方不认可,证4无异议,证5有异议,不是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超过合同异议期,录音中双方身份不明,录音中无法反映是否与案件有关。证6无异议,证7有异议,短信没收到,没有这个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原名河南信**限公司,2014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信电**限公司。双方为框架买卖事宜多次协商,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标的物规格、数量、价款及交货时间等都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河北康**限公司发单框架96台。2014年5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河北康**限公司同意河南信**限公司只生产并供应单框架,并将现有的双层方管原料由河北康**限公司协助调换单层钢结构原料。2014年6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河北康**限公司发单框架100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河北康**限公司发出催促函,河北康**限公司的徐**于2014年11月27日在上签名并注明“收到”两字。2014年11月27日,河北康**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情况通报,因市场疲软经协商将双方合同延期至2015年6月30日,并保证实施交清定单。合同标的为单框架1000件,因信电集团请求双框架由康尼采暖执行。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向河北康**限公司发单框架200台,2014年12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限公司出具了收条,上写明“今收到信电**限公司送来单层框架200台,价格1600元每台,收货人为徐**”。2015年3月23日,信电**限公司开出了396台单框架,每台1600元,合计633600元的发票。2015年3月25日河北康**限公司的徐**在发票号明细表上签收并注明“发票收到,待税务认证,共陆份”字样。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康**限公司共收单框架396台,未向信电**限公司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应向支付原告货款及货款数额。首先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应在交货同时验收,七日内验收质量。原告三次给被告发货396件,被告均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反诉原告认为产品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应在供方出具增值税票后,按照累计总额50%付款。2015年3月23日,信电**限公司开具了396台单框架,每台1600元,合计633600元的发票。河北康**限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付款。在本案中,原告已给被告发货396件并且按照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方应如期付款。但被告未如期付款,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未按期供货完成定单,此时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承担未按期供货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累计总额50%的货款即633600元的50%就是316800元。原告称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重大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信电**限公司按照图纸标准及时履行维修,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800元给原告信**限公司。

二、被告河**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三、驳回原告信电**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河北康**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21180元,分别由原告信**限公司负担15128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6052元;反诉受理费10590元由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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