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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于*,被告郭*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后,于同年8月15日领取结婚证,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但因双方都是再婚,原告对这段感情倍加珍惜,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但被告却不领情,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再加上原、被告学识、生活环境、习惯及性格差别较大,还一直两地分居,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生一子郭*乙,现尚在哺乳期,应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没尽过父亲义务,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郭*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或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放置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均是因为生活琐事而起矛盾,被告工资卡及医保卡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对家庭付出很多,根据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6月23日生一儿子,取名郭**。原告提交工资卡明细,称被告月收入在4500元至5000元之间,又提交其医疗费票据及家庭日常花费票据,称其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由原告负担,平常带孩子生活,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较大,被告则称对部分日常生活支出的证据不予认可,婚后被告工资卡都在原告处,原告直到三个月前才将工资卡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工资卡明细、医疗费票据、家庭日常花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甲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有一子郭*乙,婚后感情基本尚好。现因双方生活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郭*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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