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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陈**不服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安**立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程**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东工路与盘庚街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温馨茶楼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被告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辩称,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被告没有收到现金,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钱,原告所述虚假,原、被告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原告有一个洗煤厂,原告让被告与其一起经营煤炭,当时原告欠被告150万元,后原告为增加业务量,原告让被告再给其50万元,然后原告给被告40%的股份。因被告当时没有足够的钱,故给原告写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没有入股,原告也没有偿还被告2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程**,2012年11月17日”。被告提供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程**购买洗煤厂股份款贰佰万元整,¥2000000,邯郸市**限公司,2013年5月15号”,该借据上加盖有“邯郸市**限公司”公章。原告辩称,收据是否为其所写已经不记得,被告去银行贷了款,但钱却没有弄到洗煤厂,而是弄到了被告公司,邯郸市**限公司是原告所在公司,被告早已将该公司公章拿走,收据上公章是被告自己盖的。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给被告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向原告陈**出具借条,同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陈**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可从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实际上是股金条,因当时没有现金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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