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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袁**、高**、王**、王**与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原告袁**、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暄诉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原告袁**、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共同诉称:2015年11月16日,五原告近亲属王**驾驶福**牌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李庄路口时,与停在文昌大道南侧被告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P54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五原告作为受害人近亲属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及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607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的59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若车辆年检合格,具备营运证,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以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1、原告王**、原告袁**、原告高**身份证复印件、五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五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均居住在淮阳县曹河乡前王楼村,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16日,而五原告的户口簿是在2015年11月19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系受害人死亡后重新签发,应以事发时户籍情况为准。通过户口簿不能证明原告王**和原告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应当提交家庭关系证明。被告李**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和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违法禁止停车规定,未按规定安装尾部防撞装置和摆放警示标志,造成王**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应当加盖鉴定所的印章。被告李**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3、周口市川汇**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证明、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复印件、周口环**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王**生前在周口市川汇区金海路办事处朱庄社区居住,并在周口环**限公司工作,其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公司对周口市川汇**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应当提供辖区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且该证据未由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王**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租房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水电费交纳凭证等予以证实,且该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否则不应采信。对王**的身份证、宅基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宅基证显示其住址为朱庄三组,不能证明王**的户籍为城镇。对周口环**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其受害人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社保缴纳凭证,证明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被告李**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4、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56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书应当附带修车发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李**质证意见同人寿财**公司。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各一份及收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合格,其已赔偿原告59000元的事实。五原告对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李**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和在保险范围以外补偿给原告的40000元应以认可,垫付的丧葬费19000元同意保险公司向被告返还,但补偿的40000元不应从保险赔偿数额中扣除。人**阳公司对驾驶证、行驶证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计提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五原告亲属王**驾驶福**牌红色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夏李庄路口时,与停在文昌大道南侧被告李**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豫P541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均居住在周口市川汇区朱庄社区,原告王**为受害人王**的父亲,生于1965年1月16日;原告袁**为受害人王**的母亲,生于1965年10月16日;原告高**为受害人王**的妻子,生于1988年4月16日;原告王**为受害人王**的长子,生于2014年6月22日;原告王**为受害人王**的次子,生于2015年11月14日。查明,被告李**以支付丧葬费名义已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9000元,另支付补偿金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均居住在周口市川汇区朱庄社区,且与受害人王**生前在此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应视为城镇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207.1元、丧葬费1940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560元,有正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证,且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支持3000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系因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五原告的上述损失中,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36.1元、丧葬费19402元、财产损失5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704198.1元,则应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30%,即211259.43元。由于被告李**以支付丧葬费名义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19000元,对此五原告又予以认可,故此款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人寿财**公司直接向被告李**返还。对被告李**所称其向五原告补偿的4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向其返还的说法,因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是被告李**在保险范围外的补偿,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原告袁**、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余下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83036.1元、丧葬费19402元、财产损失56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计704198.1元中的30%即211259.43元,以上合计323259.43元,扣除被告李**垫付的赔偿金19000元,实际支付304259.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返还垫付的赔偿金19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原告袁**、原告高**、原告王**、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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