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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高金斗诉高**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孙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某某、孙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孙某某有三子五女,均已成家立业。夫妻二人生活。原告高某某长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孙某某身体较弱,几个孩子除被告以外均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自2000年开始从未赡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份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00元;另补给原告10500元赡养费(被告自2000年开始从未赡养);要求被告与其他子女一样平均负担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对该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及其子女共同承担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903.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一、二原告诉被告未对其赡养,理由不真实,因为被告一直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二、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和护理费明显过高,被告要求按其姊妹兄弟八个,平均支付其生活所需的八分之一。三,对于医疗费,如果二原告生病花费的钱,也按其八个兄弟姊妹的八分之一负担。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按份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00元,另补给原告10500元赡养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二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高某某、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科医院高某某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合计903.28元。以此证明高某某的医疗花费。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分单一份、居厢**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居厢乡季庄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居厢乡后吴村卫生所证明一份、代某某证明一份、代某某证明一份、赵某某、张某某证明一份、高某某、高某某证明一份、高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说明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10500元赡养费是没有根据的。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居厢**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代某某证明、代某某证明、赵某某、张某某证明、高某某、高某某证明、高某某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分单、居厢乡季庄村卫生所证明、居厢乡后吴村卫生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高某某、孙某某共生育三子五女,长女高某某,次女高某某,长子高某某,三女高某某,次子高某某,四女高某某,三子高某某,五女高某某,均已成家另过。原告高某某、孙某某夫妻二人生活。原告高某某四个月前摔伤,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孙某某生活尚能自理,二原告均无劳动能力,现二原告由除被告外另姊妹兄弟七人轮流照顾生活。原告有承包经营的土地3.6亩,分别由三子平均耕种,原告无有其他生活来源。2015年10月20日原告高某某在河南**科医院高某某门诊治疗花费903.28元。庭审中被告同意分摊200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全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864元/全年。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既包括提供赡养费用,也应当包括对无生活能力的被赡养人的生活照顾及因病住院期间的护理、相关费用的负担。原告孙某某已达87岁的高龄,原告高某某也已达85岁高龄,二原告无有劳动能力,原告的3.6亩承包经营土地分别由三子平均耕种,原告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原告高某某身体有病,二原告虽单独生活,但已离不开子女的照顾护理,二原告除被告外另外七个子女也轮流照顾着二原告,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份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全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30864元/全年,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份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护理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其子女共同承担高某某的医疗费共计903.28元的诉请,庭审中被告高某某表示自愿承担200元,对此医疗费被告可按200元给付原告高某某。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给原告105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父母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要求子女赡养是一种权利,主要指对今后生活的赡养,原告主张2000年以来被告未尽赡养义务,并将此量化为金钱债务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的第一日支付原告高某某、孙某某生活费、护理费3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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