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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7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聂**、王**归还其借款3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鲁*,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4月10日,聂**与王**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邮政花园小区8号楼二单元601室价值40万元归聂**所有,济水苑小区1号楼1单元101室价值50万元归王**所有;夫妻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共同债务全部由聂**承担,王**不承担任何债务。2012年7月2日,聂**给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开颜现金叁万圆整(¥30000.00元)借款人:聂**2012.7.2”。该款聂**和王**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虽与聂**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的约定,但该案聂**所借李**款项,发生在王**与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聂**、王**也未举证证明李**与聂**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聂**、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聂**、王**应共同偿还。另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李**要求聂**、王**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聂**、王**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3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聂**、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王**与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经常吵架,感情很不好,聂**从来不管王**的生活。2011年初,王**发现聂**在外借钱很多,但聂**所借钱用在什么地方并不清楚,聂**从来没有给过王**钱。王**因为此事提出离婚,亲戚还出面调解,后2011年10月12日王**对婚姻彻底失望,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聂**坚决不离,王**无奈撤诉。撤诉后,王**与聂**于2012年1月12日专门签订了一个协议,明确约定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债务由自己承担。后王**就给亲戚、朋友明确说“不要借给利波钱,他的钱都不知哪了,从来没有往家拿一分钱,你们要借给他钱,我可不还,我俩也约定了谁借钱谁还。”李**和聂**是亲戚,平时也经常往来,关系不错,李**清楚王**与聂**的婚姻状况、离婚及因为借钱吵架的事,在此情况下,李**仍然借钱给聂**,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聂**一人偿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与聂**是叔伯舅家的表兄弟,双方的借款发生在王**与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不知道王**与聂**经常吵架,没有发现他们感情不好,也没人给李**说这事。2012年聂**称其要买房借钱,说要用一个星期,给李**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元的条,到期后聂**拒绝还款,再之后聂**跑了,跑了以后李**问了王**才知道他二人离婚了。王**与聂**经常见面,聂**在济水苑和邮政花园买了两套房,王**也住了。李**不知道聂**与王**签订的协议及王**提供的录音。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与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应承担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2日聂**与王**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之前,聂**与王**之间签订有债务承担协议;离婚时,聂**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所有私自在外借款产生的债务,可知聂**认可其在外所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2、李计委起诉状一份、李**起诉状一份、曹**借条五份、范红计借条一份,证明聂**未经王**允许以其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数额巨大,远远超出家庭生活支出的范围,超出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权限,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李**对王**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王**与聂**签订协议时李**不知道,聂**有两套房屋,聂**借钱时告诉李**其要借钱买邮政花园的房屋,他可以用干工程的钱偿还,但聂**至今未还借款。对证据2有异议,李**不认识李**等人,其只听说聂**跑了,好多人找他要钱,曹**等人的借款都发生在李**与聂**借款之后,也与李**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王*雨提供的证据1,因聂**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王*雨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上诉称本案借款发生前,其与聂**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债务由自己承担,且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条系聂**个人所出具,且本案借款发生在王**与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虽提供其与聂**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聂**认可其在外所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但李**不认可,王**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李**与聂**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聂**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聂**和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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