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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王**、王某某、王**、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及其辩护人任红阳、被****及其辩护人房**、被**某某、被****、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徐**和被告人王**在滑县四间房乡政府门口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同是过来帮忙的双方“朋友”发生谩骂并相互推搡,后双方遂相约至内黄县二帝陵处打架。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王**、王某某、王**、张某某在内白路后河村附近追上徐**一方的高**和邢**二人,对高**进行拳打脚踢和用木棍殴打。同日晚上8时许,高**纠集徐**、高**、邢**(四人另案处理)以及高**打电话从濮阳市叫来帮忙打架的二十余人,窜至滑县白道口镇白道口村“老馋”饭店院内,持木棍对正在吃饭的王**、王**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高**、徐**、高**、邢**四人对被告人王**、王**、王某某、王**、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王某某、王**、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王**、王某某、王**、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杨*、刘*、杨**、谢*、杨**、张*、楚**、李**的证言、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受害人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某某、王**、张某某持械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被害人高**、徐**、高**、邢**四人对被告人王**、王**、王某某、王**、张某某表示谅解,且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五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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