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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饰有限公司诉新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新**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新乡**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4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5)卫滨民二初字第312号裁定,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2016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大**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冯*、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2013年7、11月份,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新乡市**展有限公司车间、科研楼环氧地坪工程及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施工结束后,被告已投入使用,但以种种理由拒付工程款。经原告一年多不断催要,最终于2015年2月春节前夕(阴历腊月二十三)在市开发区管委会大力协调下,双方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工程总价款702800元,分五期结清,最后一期付款日为2015年8月31日。但被告截至2015年2月底付款240000元后,再未按计划书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6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如被告不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第一次庭审时,新**司变更第三项诉求称应当是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当是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1、新**司要求大**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6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付款书是在特定条件下、特定环境下,在相关单位的主持下达成的所谓最终付款协议,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大**司作出妥协而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对大**司不利的根据,又因为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要求支付462800元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因新**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催告拒绝修复,故该施工工程合同大**司已经告知新**司合同解除,并且新**司已经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新**司应当就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大**司的经济损失。新**司在其施工的环氧自流平工程与外墙真石漆工程的过程中均出现了严重的工程质量问题,大**司均向新**司发出过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函件、通知,要求其对出现质量问题的两处工程在限期内进行修复、整改、施工,其对质量问题均予以了认可,并且向大**司回函或提出整改方案,但是却没有在限期内进行修复、整改施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大**司有权单方面解除环氧自流平工程施工合同,新**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2、新**司承包施工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与外墙真石漆工程的工程质量均不合格,出现了重大质量问题,两处工程均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新**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要求支付工程款462800元没有任何理由。

被告大**司反诉称:2013年7月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P-SGHT-2013-006),合同中第2条2.2对技术标准作出了详细约定,环氧自流平地坪地面无裂缝、不起砂、光滑平整,平均总厚度≥3㎜等。但是,被反诉人在施工前未能做好测量控制及基层处理,施工过程跟踪不到位,造成工程现场地面凹凸不平,平整度偏差过大以及未按照施工技术规程操作,致使工程出现气泡、平整度、裂纹、接茬的严重质量问题。2013年11月2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P-SGHT-2013-036)。合同第四条第1款对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致使外墙真石漆颜色不均匀,出现泛碱、咬色、疙瘩、起砂以及分割线不垂直、不水平、不对称等严重质量问题。故反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210840元(暂定)。2、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公司对反诉辩称:2013年7月3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约定15天内完工,而此工程一直到2014年5月初才完成,在此期间工程地面发生沉降,这个工程需要三道漆。被告所提工程质量问题是在工程停工期间,因为对方工程隐患造成后期问题,合同中提到不允许有交叉施工,而涉案工程一直存在交叉施工的问题,造成的质量问题是甲方做的隐患工程,施工工期拖了9个月,在此期间还进行其他项目,有可能损坏地面,大**司自行验收不符合程序,对此我公司也做出了驳回。真石漆合同要求30天内完成这个工程,施工开始大概一星期,天气转冷,对方公司老总过来要求停止施工,当时已经喷上一部分真石漆,甲方提到颜色不均匀,是因为甲方不顾合同约定,造成分段施工,施工现场沙尘很大,造成色差是正常的,后来我们对甲方提出的色差进行了修补。别人做的外墙保温出现问题引起了真石漆的质量。我们提出了整改方案对裂纹等现象进行了修补。对方项目经理拉闸停电,导致工期一拖再拖。甲方认为真石漆咬色、起疙瘩,我们施工人员和项目经理对这些问题也和对方进行了对接,进行了修补。我认为对方认为我们对这些问题是故意的我认为不符合情理。要求反诉方对违约金210840元计算方式和明细我们不知道如何得出的。要求驳回反诉人该项反诉请求。并且判令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反诉人请求的事实,在相关的鉴定部门鉴定后,被反诉方已经进行了整改,而且经过国家的质量监督部门和相关的主管部门验收后,验收合格后,据此证明涉案工程至此已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2015年2月11日,反诉和被反诉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及付款计划书,该协议中反诉人已经自认涉案工程不再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否则双方不可能达成该协议,反诉人也不可能签字盖章;反诉人早已经接受并使用了涉案工程,依法不再享有提出质量异议的权利,总之应当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第一组:施工合同2份,付款计划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支付的方式和期限;第二组:鉴定竣工验收意见书3页,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无重大质量问题,并且通过了合格验收。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3年7月3日,反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河**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P-SGHT-2013-006),复印件(共计四页)。证明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该合同应当真实、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本合同中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对该工程的承包内容及技术标准(环氧自流平地坪地面无裂缝、不起砂、光滑平整,平均总厚度≥3mm)以及本合同第二条第四项对被反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损失承担及违约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反诉应当如约履行。第二组:1、2014年4月28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的“关于限期修复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及期满不修复解除合同的通知”一份,2、神舟科技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验收结论一份,3、EMS快递单一份,均为复印件(共计四页)。证明1、被反诉人承包施工的“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出现大面积自流平地坪表面平整度、施工接口处平整度多处达不到合同及规范要求,存在流坠、气泡等工程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对此予以认可。2、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在接到反诉人的“关于限期修复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及期满不修复解除合同的通知”后的十日内修复上述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但是被反诉人却至若惘然,没有限期内将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自流平地坪工程进行修复。3、因被反诉人没有按期修复“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自动解除。4、被反诉人应当承担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第三组:2014年6月17日,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7号}一份,复印件(共计八页)。证明1、河南**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7号}是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双方自愿共同委托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从业资质,故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2、鉴定意见书中的第六条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指出:“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质量问题主要是因为被反诉人在环氧地坪施工前未做好测量控制及基层处理,施工过程中跟踪管理不到位,造成现场地面凹凸不平,平整度偏差过大以及环氧地坪施工混合材料比例未得到有效控制,未按照施工技术规程操作,不能够层层把控,造成不能更好的发挥环氧地坪的性能及特性,致使气泡、平整度、裂纹、接茬等施工质量缺陷问题的出现。3、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第四组:2013年11月29日,反诉人新乡**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河**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DP-SGHT-2013-036】一份,复印件(共计五页)。证明1、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该合同应当真实、合法有效,被反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本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对该工程的技术、质量要求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3、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对被反诉人所施工的工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损失承担及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计算)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按质地完工。第五组:1、2014年7月27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出的关于外墙真石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告知函一份,复印件,共计一页;2、2014年8月1日,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回复的真石漆施工整改方案一份,复印件,共计一页。证明1、反诉人于2014年7月27日,针对外墙真石漆工程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时地向被反诉人进行告知,要求被反诉人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解决。2、被反诉人在收到反诉人的质量告知函件后,针对反诉人提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出现的诸多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且承认外墙真石漆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3、虽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出了外墙真石漆工程的施工整改方案,但是被反诉人却一直未能按照其提出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整改方案进行整改、施工。4、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第六组:外墙真石漆工程照片一组,共计十张。证明1、证明被反诉人施工的外墙真石漆工程涂刷不均匀、外墙颜色不一致、色差明显,施工质量严重有瑕疵。2、被反诉人应当承担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

原**公司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照该合同约定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有异议,该工程验收后没有质量问题。第二组的通知和验收结论上的内容是我回复的无异议,EMS不是我的签名,该三份证据系被告单方书写制定的,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据第一份证据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以证明原告拒绝修复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所谓的部分质量瑕疵原告已经在相关部门验收前进行了整改修复,已经整改修复到位;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特别是因该所谓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经过鉴定,当时工程确实存在部分瑕疵,但此后原告对该工程上述问题整改修复,并且已经修复到位,不再存在鉴定前所谓的质量问题,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而且整改后的工程为合格工程,顺利通过验收。第四组施工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第四款第三条约定,不是违约金的约定,是损害赔偿的约定。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被反诉人对反诉人在告知函中存在的对工程质量问题并未全部认可,仅认可了几个轻微的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在提出整改方案后已经进行整改并进行整改到位,反诉人主张被反诉人未进行整改与事实不符,第三点被反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2月11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订立新的协议及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充分说明双方已经认可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达成该协议。第六组证据不认可,施工完成到现在已经两年,照片拍摄时间不详,前面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合格,因为天气原因,对浅色的石头漆造成污染是不可避免的。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付款计划书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承包的两份工程均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付款书不是双方自愿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付款书中并未体现工程的质量问题,与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付款计划书虽大**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计划书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该计划书系受胁迫、欺诈等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计划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在2016年4月20日庭审中大**司不回复本院关于涉案两项工程的验收时间,并称2014年6月19日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与该组证据载明的时间一致,且称涉案工程已使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所举第一、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通知和验收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EMS快递单复印件因刘**本人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且证据为复印件,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第六组证据因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且大**司在庭审中确认工程已使用,故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再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大**司(发包方、甲方)与新**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编号DP-SGHT-2013-006),主要约定甲方将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环氧自流平地坪暂定5000㎡,单价60元/㎡,地脚线施工3元/㎡,最终结算面积按实际度量面积为准,单价不含税金;技术标准为环氧自流平地坪地面无裂缝、不起砂、光滑平整,平均总厚度≥3㎜,其它未尽技术标准按JC/T1015-2006等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执行,如乙方不能达到技术标准或质量要求,除由乙方承担返工费用并返工达到外,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之工程价款的30%计算;工期为2013年7月内15天;合同还对甲、乙方合同义务、付款方式及方案、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义务约定不能有其他施工队交叉施工,否则涂装质量和延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方承担。签订合同后,新**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4月13日上午9:00,由神**公司组织,监理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共同对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不合格。2014年4月28日,大**司向新**司发出通知,通知新**司经验收发现大面积自流平地坪表面平整度、施工接口处平整度多处达不到合同及规范要求,且存在流坠、气泡等现象,要求新**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达到合同和相应规范要求,并承担修复发生的各种费用或损失;如新**司不能在限期内修复并达到要求,限期届满大**司将委托合法机构对存在的质量问进行鉴定,同时自动解除双方2013年7月3日签订的《环氧自流平地坪施工合同》;如合同自动解除,大**司将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新**司施工工程进行修复施工,新**司应当承担并赔偿由此给大**司造成的各种损失。2014年5月15日,新**司、大**司共同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2﹟生产车间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质量问题成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质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工程质量问题主要由以下几种因素共同作用形成:1、新**司在环氧地坪施工前未做好测量控制及基层处理,施工过程中跟踪管理不到位,造成现场地面凹凸不平,平整度偏差过大;2、环氧地坪施工混合材料比例未得到有效控制,未按照施工技术规程操作,不能够层层把控,造成不能更好的发挥环氧地坪的性能及特性,致使气泡、平整度、裂纹、接茬问题的出现,属施工质量缺陷;3、大**司所提供混凝土基础土方填压不密实造成一层局部垫层沉降,分隔缝设置不能满足后续施工要求,基层养护及统筹管理不到位,施工工序环节时间衔接不正确,发生交叉施工。

2013年11月29日,大**司(发包方、甲方)又与新**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科研楼、1﹟(2﹟)生产车间外墙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方式承包给新**司施工,由新**司自备一切使用工具及耗材;固定综合单价48元/㎡,工程结算以设计图纸为依据,按照实际测量长度计算,单价不含税金;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内33天完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方案、技术质量及工期要求、甲乙双方权责、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及处罚措施、其它事项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新**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7月27日,大**司致函新**司称:2014年7月26日上午由我方组织,在建设单位及贵单位负责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对神舟科技外墙真石漆工程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如下:1、科研楼北立面斜造型左右分隔不对称;南立面真石漆面层局部污染严重,接缝明显;真石漆与一层外墙勒脚顶部交接处粗糙、不清晰;部分窗台起砂严重、有疙瘩;2、1﹟生产车间北立面分隔缝不垂直、不水平、宽窄不一致,随意性较大,观感质量差;南立面真石漆面层局部污染严重;落水管表面喷涂不匀,厚薄不一;3、、1﹟厂房南立面真石漆面层局部污染严重。2014年8月1日,新**司向大**司出具“真石漆施工整改方案”,针对发现问题进行整改。

2014年6月19日,大**司承建的新乡市神舟科技河南新乡工业园区项目1﹟生产车间、2﹟生产车间、科研楼经建设单位新乡市**展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永**限公司、施工单位大**司、设计单位郑州大**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省地**)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分部工程验收、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符合要求。2015年2月11日,大**司(甲方)与新**司(乙方)签订付款计划书,载明由新**司分包施工的神舟科技项目外墙真石漆及环氧地坪工程,工程总价合计约720000元整,2014年1月19日已支付环氧地坪工程农民工工资40000元整,为确保剩余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有效落实,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付款计划:1、2015年2月11日先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整;2、2015年2月14日前再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整;3、2015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整;4、2015年6月30日前再支付100000元整;5、2015年8月30日前经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总款后无息付清剩余工程款。在第5条后添加有“经双方确认总价为70.28万元整,剩余工程款为26.28万元整”内容,该添加内容按有指印,庭审中新**司、大**司对添加内容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大**司至庭审时,已支付新**司240000元,付款计划书约定的剩余部分共计462800元未支付。

庭审中,新**司称环氧自流平实际完工时间是2014年4月底5月初,真石漆完工时间2014年4月底,均没有正式验收,完工一个月后使用,没有结算,现由被告或总发包方控制,对该两项工程完工和验收时间大**司称庭后核实但始终未予回复,但大**司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使用。新**司还称已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整改,但无证据证明。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新**司、大**司仍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和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大**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及付款计划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新**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均无异议,大**司拒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在于新**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大**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向新**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拒付剩余所有工程款的合理理由。本案双方对工程量均不申请司法鉴定,但2015年2月11日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确认,即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总价合计为702800元,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付款时间、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大**司虽主张付款计划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是在受到胁迫、欺诈等情况下达成的约定,也对付款计划书中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大**司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扣除已支付的240000元,剩余462800元大**司应当支付。但是,双方在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最后一个付款节点中注明无息付清,故新**司主张大**司支付2015年8月30日前利息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新**司又无证据证明之后双方达成新的约定或向大**司主张过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新**司主张之日,即向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起算。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双方在合同中均未约定,故依法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大**司的反诉请求,从双方共同委托河南**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司出具的“真石漆施工整改方案”可以看出,新**司在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和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质量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乙方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失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之工程价款的30%计算”,但是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还载明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还包括“大**司所提供混凝土基础土方填压不密实造成一层局部垫层沉降,分隔缝设置不能满足后续施工要求,基层养护及统筹管理不到位,施工工序环节时间衔接不正确,发生交叉施工”,在大**司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减轻新**司的违约责任,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将违约金比例酌定为20%为宜,双方在付款计划书中确认工程总价款702800元,违约责任相应为1405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新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省**饰有限公司工程款46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2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河南省**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有限公司违约金140560元。

三、驳回河南省**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河南省**饰有限公司、新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2231元,由河南省**饰有限公司承担1487元,由新乡**有限公司承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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