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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洛阳市**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于2015年11月16日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3195民事判决,新天**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徐**,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新天地公司收到郑**借款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期限壹年,到期还本付息(未到期不支取),被告单位会计及收款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财务专用章,该收据左上角注明“刷卡”字样。原告解释为2014年10月13日通过被告单位财务POS支付给被告30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上收据1张;银行转账明细查询1份。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款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清单为证,被告均予以认可,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并应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92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对于期满之后的利息部分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不应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于2014年10月13日,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且约定的利息系《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上限,对于逾期利息部分,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错误,应扣减18000元。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从2015年10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多计算18000元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郑**答辩称:收据上写得很清楚,期限是一年,到期应该还本付息,不应要求再减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新**公司向郑**借款30万元,其收到借款后向郑**出具借款收据,且银行转账明细也充分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借款期限届满后,新**公司应当向郑**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认为利息应从2015年10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6元,由洛阳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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