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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孙**、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今,杨*多次在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贾*和李*在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30日凌晨,贾*与刘*在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杨*家中和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在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杨*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杨*、贾*、刘*、李*四人抓获。该四人尿检均为冰毒呈阳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2015年10月25日左右其没有容留贾*、李*在家中吸毒,只在2015年10月30日容留了贾*、刘*在其家中吸毒一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任何吸毒工具或毒品等物证证明杨*吸食毒品;现场检测报告的性质、过程、结论均疑点重重,需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是杨*等人在杨*家中吸食毒品,也不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杨*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容留贾*和李*在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再次在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其家中容留贾*、刘*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民警在洛阳市瀍河区龙泉二街坊11号楼4单元402号杨*家中将涉嫌吸食毒品的杨*、贾*、刘*、李*四人抓获。该四人尿检均为冰毒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贾*与其一起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10月30日凌晨,其与贾*、刘*一起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其与贾*、刘*、李*在其家中被抓获,经尿检四人均冰毒呈阳性。

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李*一起在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0月30日凌晨其与刘*、杨*在杨*家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0日凌晨,其到杨*家时,见杨*与贾*正在吸食冰毒,之后其也跟着他们一起吸食了冰毒的事实。

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与贾*、杨*一起在杨*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

抓获经过,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关于其只在2015年10月30日容留了贾*、刘*在其家中吸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杨*无罪的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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