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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年辰、郭**与董**、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杜**、郭**、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杜**及其与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董**向杜**、

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杜年辰现金贰拾万元整。用期壹个月,借期4月18日至5月18日。”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杜年辰、郭**通过向李**银行账号转账的方式向董**实际出借款项192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董**向郭**转账共计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向二原告借款,有被告董**向

二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的陈述为证,二原告与被告董**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为2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转账金额为19.2万元,二原告称是预先扣除了8000元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2万元。关于借款期间利息的问题,借条上虽无利息约定,但从原告郭**提供的录音可知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实际履行过部分利息,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董**向原告郭**转账共计57000元应为给付利息。关于借款利率的确定,根据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董**向原告郭**的转账情况,可推算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应大于年利率24%,依法应调整至年利率24%,二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的保证责任,借条中虽未约定

被告李**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在借款到期后,二原告曾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主张过权利,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郭**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已支付的利息57000万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李**对被告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要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上诉人仅归还杜**、郭**5.7万元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已按照月息4分支付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利息,该部分的金额为9.6万元。对于该内容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有明确表述,虽然原审原告仅认可该9.6万元为利息,但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上诉人已归还9.6万元。其次,上诉人从2013年5月份至2015年2月份已实际归还本金11.9万元,只是缺乏相应证据,但结合原审原告的自认,应最低认定上诉人已归还9.6万元。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的借款存在利息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的借条仅约定有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担保人,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的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被上诉人杜**、郭**虽向一审法院出示有手机短信内容及上诉人的录音作为证据,但短信也好,录音也好,并不能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仅能证明在原审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要求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但利息也并非一审法院判决的年息24%,只能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判决内容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一审时的《民事起诉状》,原审诉讼请求中是要求从2014年4月起计算利息的,但一审判决却超出原审诉讼请求,判决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付利息。该判决内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基本原则。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杜年辰、郭**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借款时我们都约定了利息,是四分的利息,以后上诉人又不承认了。答辩人不认识上诉人,是通过李**认识的,答辩人不可能不要利息把钱借给上诉人。李**说和上诉人是朋友,借钱不合适,说他当担保人,让答辩人把钱借给上诉人。后来上诉人不还钱,答辩人去找李**要钱,李**说别再要这钱了。之后,答辩人见到上诉人本人了,这样答辩人才起诉的。这期间答辩人基本上每个星期都去找上诉人和担保人要钱。

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提交一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该凭条上户名为郭**、金额为1万元,拟证实其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理查明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借款19.2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董**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董**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存款凭条可证实其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万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应认定该款为给付的利息,故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应为6700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以被上诉人所认可的已付利息折抵本金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既不承认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又要求按照被上诉人认可的已付利息折抵本金,有违诚信原则,且其说法也与常理不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原审虽从借款之日起算利息,但已明确对其中已付利息予以扣除,而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另,根据最**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通知》精神,《规定》施行前即(2015年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故原审适用《规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董**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杜年辰、郭**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67000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董**负担2500元,杜**、郭**共同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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