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693指令审理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主张李**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向李**借款450000元,李**向本院提供有李**签名的借款合同和借据。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系格式合同,李**与李**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提供的证据显示案外人岳**向李**汇款450000元,李**主张其委托案外人岳**向李**汇款,案外人岳**未到庭说明情况,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为实际出借人。本院认为,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向李**已实际支付借款,不能证明李**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李**不能证明其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李**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35元,退还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实际支付借款,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首先,一审中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李**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据》、《授权转款书》和《收据》以及李**名下的《中**银行借记卡》复印件、李**委托第三人委托支付《授权转款书》、被授权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向上诉人借款45万元的基本事实,系客观事实,不容置疑。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据》、《授权转款书》和《收据》的签字和指印都是认可是其自己真实意思表达,是认可的,构成:自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有关自认有明确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一旦被对方当事人自认,就无须对事实进行举证,即免除其举证责任。法官也受该自认事实的约束,必须以该自认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能作出与自认事实相反的事实认定。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免除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效力,而且对作出自认的人和人民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具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撤销,人民法院应依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不是此后查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再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并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根据《举证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述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签名并摁指印的收款收据,也证明其从上诉人李**借款45万元的基本事实,并且收到了这45万元的借款。此45万元借款系上诉人委托第三人支付,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到其指定的中**银行借记卡上,属于委托支付方式,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所立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和《收据》为凭。因此,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上诉人已将借款委托第三人转入被上诉人指定的中**银行借记卡上,视为已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综上,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上诉人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李**借款45万元,即上诉人已完成付款的义务,以上均是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即上诉人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明显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即上诉人主体适格。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系环**司财务人员,给被上诉人转款的人岳留柱系环**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李**出具的收据、李**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其与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岳**到法院说明系受李**委托将涉案45万打入李**账户,故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所主张的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应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依法审理后进行审查判断,原审法院驳回李**起诉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的2015年惠民2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