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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民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中旭、王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诉称,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王**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西苑路口北分道线处变道时,由于疏于观察与翟**驾驶的豫C×××××由北向南贴右侧护栏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完毕,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无责。经查,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王**的上述过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原告与被告王**做出调解赔偿协议,该调解赔偿协议中约定被告王**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而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3、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诉求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3时30分,被告王**驾驶豫C×××××小型轿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岛路西苑路口北分道线处变道时,由于疏于观察与原告翟**驾驶的豫C×××××由北向南贴右侧护栏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完毕,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无责。豫C×××××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洛阳康**限公司评估,作出洛价认车字(2015)第X0303号结论书,载明车损总值为人民币17472元,产生车辆评估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豫C×××××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损总值为人民币17472元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优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王**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租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翟**赔偿人民币17472元;

被告王**向原告翟**赔偿车辆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80元;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1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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