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欣诉张**、刘**提供劳务受害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荣军、石**,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家建房屋,被告刘**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张**,被告张**雇佣王**从事泥瓦工作。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支架上坠落摔伤,造成“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后在洛**区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1682.58元;事发后被告张**仅支付医疗费19000元,其余各项二被告均未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18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原告所诉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原告与我是共同为刘**建筑房屋,不存在雇主与雇员情况,工钱是平均分配的。根据相关规定,我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处于人道,我前期对原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刘**辩称,我房子包给张**,由他建房;原告是张**雇佣的,该事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王**受雇于被告张**,从事建筑工作,王**日工资120元,工资按天结算;被告张**承建被告刘**的民房建筑。2013年7月21日上午,原告王**在被告刘**家干活,因二楼支架倒下,王**从支架上摔下摔伤。原告王**摔伤后,即被送到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型骨折并脊髓损伤、多发腰椎横突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1782.58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4年5月14日,河南**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法医评字第72号法医评估意见书;鉴定王**的伤残等级为8级;评估王**出院后前12周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王**受伤后,被告张**支付医疗费19000元。庭审中,王**认可支架是自己和另外三个工友共同支撑的。

另查明,原告王**为农村户籍;王**母亲宁**生于1941年9月5日,宁**有4个子女,宁**也为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在劳务的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在支撑支架的过程理应预知到建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危险;但是原告王**在支撑支架时没能预知到,后支架倒塌致其摔伤,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作为劳务接受方,应当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作为房主应当承担1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的医疗费为31782.58元,误工费20669.57元(自入院计算至评残之日,共计297天;因原告未提交其工作情况和收入证明,误工费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进行计算,25402元/年÷365天/年×297天=20669.57元),护理费8892.62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作情况和收入证明,护理费以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进行计算,住院30天,出院后84天,28472元/年÷365天/年×114天=889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计,住院30天,为900元);营养费300元(每天10元计,住院30天,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56496.6元(八级伤残,9416.10元/年×20年×0.3=56496.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65元(6438.12元/年×5年÷4人=8047.65),以上九项共计130489.02元;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40%责任,尚余78293.41元;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等九项共计65244.51元(130489.02×50%=65244.51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等九项共计13048.9元(130489.02×10%=13048.9元)。因原告王**在工作中受伤,已经构成伤残,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些不便,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告张**承担7500元,被告刘**承担1500元。扣除被告张**已经支付给原告王**的19000元,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3744.51元;被告刘**应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14548.9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744.51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548.9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由原告王**承担2358元;由被告张**承担1081元;由被告刘**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