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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与洛阳民**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亿**公司)诉被告洛阳民**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亿**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公司法定代表人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亿**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与新安融**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4小企保字第0251-058号保证合同,担保内容为新安融**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015年8月20日此笔贷款到期,洛**公司迟迟未归还贷款,2015年10月26日,我公司收到了新安融**责任公司发出的贷款保证人履约通知书,要求我公司3日之内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替被告偿还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玖仟叁佰壹拾伍*(¥1439315.00)银行借款本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我公司替其代偿的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玖仟叁佰壹拾伍*(¥1439315.00)银行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在清偿完毕以上款项前的同期银行贷款24%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与新安融**责任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4(小企借)字第0251-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2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率11.4%,并约定合同中全部债务由原告洛阳亿**公司、洛阳**有限公司、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4小企保字第0251-058号、2014小企保字0251-059号、2014小企保字0251-060号;同日原告洛阳亿**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新安融**责任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新安融兴村镇银行2014小企保字第0251-058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新安融**责任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小企借字第0251-024号),担保金额为2700000元。原告洛阳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17日向新安**镇银行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代偿被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7863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14393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公司未偿还新安融**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原告洛阳亿**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其偿还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178630元的二分之一共计1439315元,由原告出示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新安融兴村镇银行进账单、哈**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部分本金及利息共计1439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洛阳亿**公司要求被告**公司偿还清偿完毕1439315元前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清偿贷款部分本金与利息共计1439315元后,在原、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以1439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公司履行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1439315元及利息(以14393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1月7日起进行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54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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