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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张**诉李**、项城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琪诉被告李**、被告项**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琪的委托代理人徐**和被告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琪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驾驶豫P951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麻城往河南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G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苏木尖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和原告王**、原告张*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河中队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受伤后,被送往麻**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花费了医疗费12166.74元,原告王**花费了医疗费392.80元,原告张**花费了医疗费818.20元。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90天。

被告李**驾驶的豫P951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李**和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张**的各项损失120605.74元、原告王**的各项损失2546.80元、原告张**的各项损失818.20元;2、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李**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李**和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和拖车施救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张以良花去交通费990元和拖车费800元。

证据四、治疗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张以良花去治疗费12166.74元、原告王**花去治疗费392.80元、原告张*琪花去治疗费818.20元,共计13377.74元。

证据五、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张以良花去鉴定费2500元,

证据六、保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无责任。

证据八、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拟证实原告张**的车损为15643元。

证据九、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张**的治疗经过及出院后应全休四个月,加强护理和营养二个月,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

证据十、诊断证明,拟证实原告王**须全休一个月。

证据十一、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实受伤前,原告张**身体健康且在镇区居住和生活。

证据十二、司法鉴定书,拟证实原告张**伤残程度为10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一人,营养期为90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5000元费用,我将钱交到了福田河交警中队;2、我在两家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已为三原告垫付费用25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下意见:1、事故车辆为营运车辆,若车辆经过年检、车辆具备营运证、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与从业资质,我公司才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否则按照合同约定不予赔付;2、因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各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享限额内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项下部分不应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4、其他意见待质证后陈述。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下意见:1、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第1、3、4项意见;2、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对被告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有异议,声称他们只从交警中队领取了一万元,没有支取其他款项。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出证据一、二、六、七无异议,对三原告提出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张**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真实;施救费票据上没有显示原告张**的姓名,开票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离事故发生近二个月,真实性有问题,且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金额为240元的票据是手写的,真实性有问题;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金额为100元的票据,是原告张**出院后发生的,原告张**没有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张**单方委托,相应鉴定材料未通知事故相对方和保险公司确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若重新鉴定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且车损维修发票含有税额455元,该费用应由汽**司承担,原告张**应扣除该款,不应主张;原告张**的误工时间应计算到鉴定前的一日,营养费和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王**没有住院,不应计算误工费;居委会证明在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且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但原告张**提交的证明没有签字,原告张**的责任田被征收应有政府的征收文件,但原告张**没有提交该文件,原告张**的工作情况不能仅有证人证言证实,还应有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居委会的证明也不能证明该街道办事处属于城镇,原告张**的户口情况应以其户口本所载明的户口情况为准,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张**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显示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不是城镇建筑用地;司法鉴定系原告张**单方委托,相关的片子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认,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重新鉴定将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书上写的是7000元而原告张**主张8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保险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误工期和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应只计算住院期间,且该鉴定机构无鉴定上述项目的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被告李**对三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拟证目的意见以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但对鉴定费的意见除外,被告李**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和拖车施救费票据,因交通费票据无运输单位盖章,形式不合法,且不是专用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可酌情认定一部分,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交证据四中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金额为240元的票据和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金额为100元的票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五、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八、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证据十二、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采用相关技术标准等规范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和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且被告李**和两保险公司在七天内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九、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与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相一致且被本院认定的部分应予以采信;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十、诊断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十一、居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麻城市福**区居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出具的证明是合法的,尽管其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但不影响证实原告张**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证人刘**的证言等,虽然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但可证实原告张**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驾驶豫P951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麻城往河南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该车行驶至G106国道麻城市福田河镇苏木尖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张**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和原告王**、原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河中队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受伤后,均被送往麻**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张**在麻**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12166.74元,原告王**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92.80元,原告张**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18.20元。出院时,原告张**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麻**民医院出院医嘱其院外对症治疗;门诊伤口换药,术后15-20天伤口拆线;患肢悬吊制动1月观察末梢感觉血运情况;定期复诊;有肢体麻木、疼痛加重情况及时来院复诊。麻**民医院诊断建议其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两个月,一年后取钢板费用约8000元。2015年10月29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预计为7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2015年9月6日,经麻城市**证中心认定,原告张**的富民牌车辆损失价值为15643元。另花去鉴定费2500元、一定的交通费,800元拖车施救费。2015年7月24日,麻城**卫生院诊断建议,原告王**要注意保胎,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

被告李**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被告李**驾驶的豫P951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李**所有,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名下,与该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向该公司上交管理费12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9月25日,被告李**以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4月2日,被告李**以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含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一份,该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2015年7月24日,被告李**向福田河交警中队预交赔偿款25000元,原告张**的女只领取一万元,其余款项还在该中队。

另查明,原告张以良系农业户口,出生后一直在麻城市福**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居住,2009年以来一直在该街道社区内的建筑单位打工。原告王**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原告王**、原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应按上述规定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三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不计免赔,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对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相应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3377.74元和原告张**的鉴定费25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722元、车损15643元及原告王**的误工费2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的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为(90天-12天)78天,每天的标准以15元为宜,故其费用为1170元;原告张**的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其误工期为98天,因其从事的行业可视为建筑业,可按该行业2015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41754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41754元/年÷365天/年×98天=11211元;原告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张**的后期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认定的7000元为准;原告张**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连续居住多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2006年4月3日最**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张**对该项目计算为49704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张**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有残疾,给原告张**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张**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张**主张给付8000元数额较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评定,以2500元为宜。故原告张**的总损失应为108616.74元,原告王**的总损失为2546.80元,原告张**的损失为818.2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原告张**为20936.74元,原告王**为392.80元,原告张**为818.20元,因医疗费用限额为一万元,故原告张**只能分得9453.22元,原告王**只能分得177.35元,原告张**只能分得369.4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原告张**为68737元,原告王**为2154元,因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该两原告的伤残费用可在该11万元中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原告张**为15643元,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张**在交强险中只能分得2000元的财产损失。总之,在交强险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80190.22元,赔偿原告王**2331.35元,赔偿原告张**369.43元,共计82891元;因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且商业三者险是不计免赔的,原告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有25926.52元,原告王**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有215.45元,原告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有448.77元,三原告的损失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有26590.74元,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6590.74元。因被告李**承担全部责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赔偿,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垫付的一万元,与其应承担的鉴定费2500元相抵扣,由原告张**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向被告李**予以返还7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㈠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8616.7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0190.22元,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25926.52元,由被告李**赔偿2500元,被告项城市**有限公司对该25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的各项经济损失2546.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331.35元,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215.45元;原告张**的各项经济损失818.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369.43元,由被告中国大**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448.77元。

二、原告张**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即向被告李**返还1万元,与被告李**应赔偿的2500元相抵扣,实际返还被告李**7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九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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