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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十二研究所与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子**十二研究所诉新乡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诉讼期间与新乡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新乡市市区河渠综合管理办公室达成和解,诉讼已无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中国电子**十二研究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国电子**十二研究所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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