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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范**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郭**、范**、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9日12时许,王**驾驶豫B×××××临号小型轿车,沿通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咸平大道交叉十字路口处时,与郭**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车上乘员范**受伤及郭**车辆损坏。经通许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无责任。范**受伤当日入住通许县中医院,2015年2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去医疗费2844元。2015年3月1日又入住通**康医院,2015年3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984.1元。范**的出院诊断证明显示建议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需要专人陪伴和日常护理。2015年3月16日,郭**的豫A×××××上海**小型轿车经通许**证中心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总值为13000元,支出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B×××××临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郭**的豫A×××××上海大众桑塔纳小型轿车已采取保全措施(另案处理),现仍扣押在通许县事故停车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通认证(2015)第12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驾驶豫B×××××临号小型轿车与郭**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豫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范**受伤及豫A×××××号小型轿车损坏,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豫B×××××临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范**、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王**承担主要责任(70%)。范**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郭**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依相关票据及标准计算。范**主张的护理费,因考虑范**伤情、年龄及出院诊断证明意见,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郭**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郭**的各项损失应认定车辆损失费13000元、评估费400元共计13400元。范**的各项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828.1元、护理费3588.25元(28472元/365天×(16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以上共计10216.35元。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216.35元。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内赔偿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王**应在保险限额外对郭**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承担70%的责任即7980元(13400-20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2000元。二、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10216.35元。三、王**赔偿郭**车辆损失费、评估费7980元。四、驳回郭**、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郭**、范**承担225元,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225元,王**承担150元(本案诉讼费郭**、范**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审核医疗费清单,未将医保用药以外的自费药费用从范**诉请中扣除是错误的。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仅应赔偿医保用药部分,医保用药以外的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范**的医疗费5800元应扣除医保用药以外的自费药1800元。2、原审判决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范**出院后30日护理费2340.16元错误。根据范**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显示其未有任何严重伤情,仅是以软组织挫伤等轻微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不需要特别护理。另外,范**在事故发生时已达70岁高龄,生活中需要人照顾是再正常不过的情况。3、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范**答辩称:1、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医保用药以外的自费药应予扣除,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支持出院后30日护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发生交通事故时范**已经70岁高龄,车祸造成范**脑震荡,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护理一个月,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3、诉讼费依法应该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上诉主张范**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自费用药不应赔偿的依据,亦未提供自费用药的清单,故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关于扣除范**医疗费中自费药1800元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范**已达70岁高龄,且出院证显示出院后需专人陪伴及日常护理,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出院后30日护理费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关于不应支持出院后30日护理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人保财险中山路营销服务部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中山路营销服务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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