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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李**、安阳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李**、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国**司、李**原来存在借贷关系,后经累计本息,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款手续,载明:借条,出借人邵**,借款人国**司,担保人李**,借款金额为1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利率为每月3%,每月利息为4.71万元,全部本息于2016年2月14日一次性全部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除支付利息外,借款人就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同日长**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函出借人邵**于2015年2月15日出借给安阳市**责任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柒万元整,期限一年(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至),由我安阳市**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国**司及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借款人无果,且发现被告国**司未正常经营,已搬迁,故于2015年5月27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司间系借贷关系,与被告李**、长**公司系担保关系,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国**司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并在公司搬迁后,未在原址上公示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债权人,致使原告认为国**司有大规模转移财产的行为,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国**司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司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14.13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给付。被告李**、长**公司对上述被告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城担保辩称主合同解除担保义务解除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邵**与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11300元,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三、被告李**、安阳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0元由安阳市**责任公司、李**、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有关判令上诉人”偿还利息14.13万元,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判决内容。事实理由如下:1、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的是月息6分高利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这一关键事实从而导致误判。2、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对年利率进行了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邵**提出的每月3%的利息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2015年8月25日《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实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对方引用的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不适用本案。该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保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的是月息6分的高利贷民间借贷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邵**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本案系上述规定施行前就已经受理的案件,不适用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最高限额,故被上诉人邵**主张的157万元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87920元(2015年2月15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5日起至国**司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上诉要求按照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民间借贷规定的内容处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安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57920元,以及2015年5月1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邵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30元,由邵**负担1100元,安阳市**责任公司、李**、安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邵**负担1100元,安阳市**责任公司负担20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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