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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杨**、杨**与被申请人韦*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杨**与被申请人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终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杨*申请再审称:其有新证据即河南华**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证实韦*2009-2013年期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款项系杨**在河南华**限公司购车所欠购车款,而非杨**借韦*个人款项,本案中韦*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韦*提交意见称:杨**、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杨*申请再审称本案中韦*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交河南华**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韦*在2009-2013年期间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欠款非杨**借韦*个人款项,系杨**在河南华**限公司购车所欠购车款,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韦*对此不予认可,杨**、杨*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韦*的行为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河南华**限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因此杨**、杨*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阅卷宗,杨**在一审中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款已还清,二审中提出该款项系购车款,前后陈述矛盾,而韦*不认可该款项系购车款,且杨**自认共购买两辆车,金额分别为110万和120万共230万元,但是杨**却出具三张有关欠条、借条:2010年10月27日杨**出具的“欠到伍拾万元车款”的欠条、2011年2月15日杨**出具的“借到华**公司韦*现金壹佰贰拾万元”的借条、2011年6月16日杨**出具的“欠到壹佰壹拾万元3个月还完息照付”的欠条,杨**对该三张欠条、借条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三张欠条、借条金额共280万,杨**超出车辆价款出具借条、欠条,不符合常理,且杨**称该280万元已经抵消、转账等方式还清,其不按车款金额归还230万元而是归还280万元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杨**、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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