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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李*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甲因与被上诉人胡*同居析产及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份,李*甲、胡*相识,2012年6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2月20日女儿李*乙出生;2015年7月份,因琐事胡*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胡*现存于李*甲家的个人财产有:(1)、被子12条、被罩12条、床单6条、床罩6个;(2)、TCL32吋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落地扇一台;(3)、3.2米推拉柜一个、八门柜一套、茶几一个、小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转镜一个(见2012年7月22日大亨家具城订货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甲、胡*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李*甲、胡*之间的同居关系李*甲、胡*可自行解除,对此原审法院不予裁判。婚生女儿李*乙,因年龄尚小(2012年12月20日出生),作为女孩,随其母亲生活,更能关注其身心健康发育、照顾孩子起饮食起居、故女儿李*乙随胡*生活比较适宜。李*甲作为父亲,工资收入较高,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胡*现存于李*甲家的嫁妆属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胡*所有。胡*称共同债务:一、李*甲考驾照借胡*父亲3000元;二、给女儿看病借胡*父亲1750元,李*甲均不认可不清楚,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胡*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女儿李*乙由胡*抚养,李*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二、李*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胡*同居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女儿李*乙在李*甲家已经入托儿所,且由其爷爷奶奶专职接送,随李*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甲分两次给付胡*彩礼6万元用于购置嫁妆及生活用品,胡*的财产是用李*甲给的彩礼钱购买的,胡*没有个人财产。综上,原审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李*甲提交下列证据:1、李**于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元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证明李**和李*一起给胡*送彩礼4万元;2、李*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李*曾给胡*彩礼2万元;3、路爱琴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胡*从李*甲家拉走了一车东西;4、2014年12月16日和2015年3月7日收据两张,证明李*乙的学费是由李*甲所出;5一份销售清单,证明胡*向李*甲要了一部手机。胡*对李*甲提交的证据,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中的证人均与李*甲有利害关系,对证据4、5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具有异议,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李*甲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中的证人均与李*甲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胡*对其均不予认可,且李*甲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甲提交的证据1、2、3不予采信;李*甲提交的证据4、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关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2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李*甲明确认可双方非婚生女李*乙自2015年7月开始就一直随胡*共同生活,李*乙年龄尚小,且为女孩,李*乙随其母亲胡*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李*乙由胡*直接抚养并无不当,李*甲上诉要求李*乙随其生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胡*与李*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共同生活3年多,且生育一女李*乙,故李**要求胡*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甲称胡*已经将其财产拉走一部分,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李*甲主张胡*的嫁是用其给付的彩礼购买的,但仍属于胡*的个人财产,故原审判决李*甲返还胡*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李*甲上诉称胡*没有个人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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