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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获嘉县光辉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获嘉县光辉机械厂(以下简称光辉厂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光辉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陶**、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原告崔其周到被告光辉机械厂洽谈对外加工三轮车驾驶室棚,每年预计10000台,当时接洽人员有:安*厂长、刘厂长、冯会计,模具由原告提供,被告提供剪板、拉伸,原告负责销售,但生产产品没地方库存,没有不漏雨的仓库,经与安厂长协调,由原告出资将被告厂区内厂房加以修整,总面积750余平方米,生产过程又大修报废气泵一台,装修办公室两间,日后顶加工费,累计536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修缮车间费用以及修报废气泵、装修办公室等累计费用5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光辉机械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而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的情形,也不存在被告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情形,被告并不欠原告修缮车间以及修报废气泵、装修办公室等费用,被告厂里财务部门上也没有该笔欠款的记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安*出庭作证及安*于2015年12月份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6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于证人出庭证言,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交申请,原告申请的程序不合法;证人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安*于2011年年底离开厂子后,原、被告之间还一直都有业务往来,证人对此不知情,证人在庭审中说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是原告根据市场价计算出来的,在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任何票据的情况下,该数额肯定是不真实的。2、对于安*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不真实,安*出庭时也陈述了其对证明中后两行的内容并不知情,也就是说证人不知情的内容不可能作为证据,该份证明从形式上讲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明应是知道事情的人单方出具,证明内容也应是证明人以自己的身份表述,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明中“甲方和乙方及内容”均是原告自己书写,是原告的自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否为被告修缮厂房及办公室,需要法定代表人核实确认,证人是在2008年至2011年年底任法定代表人,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5年12月份,也就是说出具证明的时间,安*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关于53600元的组成,双方并无进行结算,需要原告对各项费用进行解释并提供相关票据,故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被告的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证明安*为原告出具证明的时候已经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的质证意见:具体情况不清楚,我只知道2009年被告的法人是安*,现在法人是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2008年至2011年年底,证人安*系光辉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其出庭客观的陈述了原告为光辉机械厂修缮厂房、大修报废气泵及装修办公室的事实,对证人安*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安*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的内容是由原告崔**书写的,但安*作为当时光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庭时已对证明的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最后更换喷漆厂间,安*称其不知情,经本院核实,更换喷漆厂间是在安*离职后王**任被告法人期间,故本院对该证明中“原告为被告修缮厂房、大修报废气泵及装修办公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更换喷漆厂间的事实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安*于2008年至2011年年底任被告光辉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年底离开光辉机械厂,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安*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王**是光辉机械厂的职工。在安*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2009年5月份,原告崔**与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三轮车驾驶棚,因生产的产品没有地方存放,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把被告厂区内的厂房加以修整用于存放被告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在被告加工生产的过程中,原告又出资为被告大修报废气泵一台、装修办公室两间,原、被告协商原告以上投入的费用日后顶加工费,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费用且该费用也未折抵加工费。安*出具证明中累计费用为53600元,此费用不仅包括安*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投资项目的费用,也包括原告陈述的安*离任后的更换喷漆厂间项目的费用,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其陈述该53600元是根据市场价格计算出来的,其中包括修缮厂房34710元、大修报废气泵2800元、装修办公室2050元、更换喷漆厂间14040元。原告追要债权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崔**出资为被告光辉机械厂修缮厂房、大修报废气泵、装修办公室,事实清楚,有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安*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为证,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安*作为当时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已对以上事项予以认可,安*认可行为应视为安*任职期间光辉机械厂的认可行为,应按安*证明中的安*认可的项目(修缮厂房34710元、大修报废气泵2800元、装修办公室2050元,合计39560元)对应的价款3956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安*陈述对离职后的更换喷漆厂间不知情,安*对离职后被告的经营交易行为无权处分也无证明效力,被告对更换喷漆厂间的行为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本院对原告此部分陈述无法确认,对原告更换喷漆厂间的投资费用1404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被告厂里财务部门上也没有该笔欠款的记录”,是否有记录是被告自身行为,不能推翻本院认定的原告为被告修缮厂房等事实,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获嘉县光辉机械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崔**支付修缮厂房、大修报废气泵、装修办公室的费用共计39560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570元,由被告获嘉县光辉机械厂承担421元,原告崔**承担149元,依法退回原告崔**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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