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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高永与风神**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与风神**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白**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风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永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给车上装轮胎时,原告的右手被挤伤,原告被送到焦作**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965.51元。被告风神**限公司称其在中国平安**作中心支公司为外来务工人员投保有人身损害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19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27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误工费33315.7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14750.86元的80%,即91800.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风**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装车,原告是郑州国**限公司的司机,被告与河南世**限公司签订有《风神轮胎郑*专列合作协议》,委托河南世通提供被告出口货物在郑*专列的物流服务,河南世通将其中的短途运输委托给了郑州国**限公司,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二、按照风神**限公司的规定,外来人员是禁止接近装车区的,被告也已经向原告宣告,而且被告的装车爬梯上也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牌,警示“外来司机远离登车桥,避免人身伤害”。是因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造成自己的伤害,我公司并无过错。三、被告在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并已经向保险人报案(报案号91000584778),即使被告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中国平**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来承担。另外补充:原告无法证明在受害一事中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无明确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发当时是明确拒绝帮工,有警示标志,且事发当时的司机强调外来人员严禁接近装车区,故原告的损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白**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日费用清单17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1、原告在给被告帮工中受伤,原告的伤情为右手拇指末节缺损,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2、治疗情况,3、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4、原告住院16天,花医疗费11965.51元。三、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7张,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四、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五、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00元。

被告风**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及诊疗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帮工的事实。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明确拒绝帮工的情境下,原告所发生的损害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上意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7月15日事发当时现场,被告已经明确作出安全警示以及充分的告知,要求外来司机远离东车桥。证据二,风神轮胎与郑*专列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的双方是风神**限公司与河南世**限公司,证明河南世通向被告提供出口货物在郑*专列的服务,河南世通将其中的短途运输委托给了郑州国**限公司,证明原被告没有劳务关系。证据三,公众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就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证据四,证人乔*、冯**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时状况,再者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外来人员远离装车区,拒绝原告帮工。

原告白*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带有安全警示标志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没有安全警示,对另一张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保单和本案的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与被告的证明指向没有关系。对证据四,两名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两名证人对事发当时陈述有矛盾;被告的装车员仅有一名装车员和一名储运扫描员,冯**在装运过程中推爬梯,视野存在盲区,忽视了对前方情况的观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

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住院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和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综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未带安全警示的照片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证据一中的另一张照片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装卸轮胎时,原告的右手被挤伤,立即被送往焦作**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965.51元;经诊断为“1、右手拇指末节缺损,2、右手第五指近节指骨骨折”;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3、建议休息叁个月,4、半年后取内固定物”;出院医嘱未“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8号《白高*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与河南世**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风神轮胎郑*专列合作协议》,委托河南世**限公司提供被告出口货物在郑*专列的物流服务,河南世**限公司将其中的短途运输委托给了郑州国**限公司,原告系从事运输经营。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未在原告装卸货物的车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从事车辆运输经营,其在被告处拉货时,被告并未在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被告也未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行为,故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身应该对装卸货物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确认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9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鉴定费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0元,按照10元/天计算16天应为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315.75元,因误工天数为106天(住院16天和休息3个月),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计算为13307.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307.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系八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3382.6元,被告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46691.3元。对于被告辩称,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风**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9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273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误工费13307.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3382.6元的50%即46691.3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原告白**负担1029元,被告风**限公司负担1066元(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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