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翟兵社与孙**、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社诉被告孙**、李**、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保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袁**,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社诉称,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孙**驾驶被告李**的豫H×××××号小轿车行至阳城县汉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焦**公司投有交强险。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334.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过高,保险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孙**、李**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3、住院病历及其附件;4、医疗费单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车损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7、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明细表;8、横河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复印件;9、交通费单据。原告据此主张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9204.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3、营养费1850元,4、护理费43天(前6天2人护理)×93.78元/天=4032.54元,5、误工费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8元/天=29952元,6、残疾赔偿金16538元×20年×10%=33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损1040元,9、交通费410元,10、鉴定费205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焦作支公司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的长期医嘱显示,2015年4月15日无治疗记录,相应的赔偿费用应计算到4月15日;原告的医疗费单据上显示“医保退款”,其医疗费不应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未参加,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应采信;车损鉴定未附资质证书,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仅提供了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要求前6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存在虚假,应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强险保单,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系原件,显然该费用未在医保报销,应予认定;原告的病历中虽然4月15日以后无治疗记录,但其出院时仅是伤口愈合,骨折并未痊愈,故相关费用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病历中有留陪2人的记录,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合理,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为555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全面,不足以证明其在川煤矿建六队工作,其误工损失可按农林牧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03天×93.78元/天=9659.34元;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车损和鉴定费有据可依,应予认定;原告治疗期间确实存在交通费,但其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孙**驾驶被告李**的豫H×××××号小轿车行至阳城县汉上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555元、误工费9659.34元、护理费4032.54元、残疾赔偿金33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040元、鉴定费20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焦**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车辆将原告**兵社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兵社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系被告李**的雇用司机,李**应对孙**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保焦**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承担。李**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孙**、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翟兵社各项经济损失63107.88元。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翟兵社医疗费1609.54元、鉴定费2050元,计3659.54元。

三、原告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垫付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