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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谢**、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常红伟,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李**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被告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许昌市七一路与察院西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谢**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得知肇事车辆豫HQQ337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调解,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892元、护理费407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118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安盛**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预交了12000元的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3000元医疗费,共计垫付医疗费14360.3元。

被告安*财**公司辩称:对原告李**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理赔,但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5年8月6日被告谢**与原告李**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全责,原告李**无责。

第二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李**伤情及治疗情况。

第三组,新华**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月收入1622.02元。

第四组,许昌宏**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张盼盼月工资平均3300元,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11日停发工资。

第五组,缴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李**预垫1000元。

第六组,拖车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李**支付拖车费用100元。

被告安*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年龄较大,其中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医药费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原告李**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和因该次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的证明,因此对原告月收入1622.02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开具,因此,不能证明是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3892元误工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第四组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张**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张**系原告的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张**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张**系许昌宏**有限公司员工;张**的工资证明没有落款日期及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也没有说明停发工资的原因,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4070元护理费本公司不予承担。第五组证据,票据中明确载明该票据系临时收据,包含在原告医疗费花费之内,该票据不应由原告保存,更不能重复报销。第六组证据,对拖车收据中的车辆,不能证明系原告车辆,也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故拖车费本公司不予理赔。

被告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安盛**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一份、预交医疗费票据三份、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安盛财**公司处投有保险,且被告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60.03元。

原告李**及被告安盛财**公司对被告谢**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对所述原告存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从事保险营销行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关会计凭证印证,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第五组证据,缴费凭证系原告垫付医疗费的证据,虽非正规发票,但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拖车费收据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8时20分,原告李**驾驶三轮电动车于被告谢**驾驶的豫HQQ337小型轿车在许昌市七一路与察院西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在事故中受伤。经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许昌**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原告李**的伤情被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①脑震荡、②头皮血肿、③头皮挫伤;2.眶周*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鼓膜穿孔。原告共计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5360.03元,该费用由原告李**支付1000元,下余14360.03元由被告谢**予以垫付。原告李**住院期间由一人进行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5周。原告支付拖车费100元。

豫HQQ33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史**,史**为该车在被告安盛财**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驾驶豫HQQ33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在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不负事故责任。因豫HQQ337号轿车在被告安盛财**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盛财**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被告谢**承担。

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的损失:医疗费15360.03元,误工费3838.87元(1622.06元/月÷30天×71天),护理费2808.19元(28472元/年÷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拖车费100元,以上共计24267.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4360.03元,由被告安盛财**公司赔偿原告李**9907.0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谢**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9907.06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李**负担15元,被告谢**负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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