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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屈**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屈**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志*,委托代理人程**、姬**及被告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父母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原告的抚养达成协议。因当时被告屈**经济状况极差,故协议约定婚生女屈某某由许**抚养,屈**不支付抚养费并有探望权。但被告现在不仅经济状况有所改善,更购买一处房产,其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虽然原告父母已离婚,但原告作为被告的亲生女儿,被告仍然负有法定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且随着原告的成长及物价的不断上涨,原告母亲许**已无法独立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屈**以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共计20400元;2、被告屈**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3、被告屈**承担自2015年11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医疗、教育费用的二分之一;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因为离婚时约定了被告不支付抚养费,所以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被告不应支付,并且每月1200元的数额也没有依据;被告愿意从2015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但对每月1200元的数额有异议,数额不合理,且被告目前没有能力支付;因抚养费已包括有医疗费、教育费,故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原告出生医学证及其母亲许**的离婚证,证明被告系原告父亲,现原告父母已离婚,原告由母亲许**抚养,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支付抚养费用;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购买房产一套,被告在一周时间内收入达到能够购买97.43平方米房产的水平,说明其有足够能力支付抚养费,应从2014年6月起根据法律规定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

被告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买了一套房产,但这不能说明被告有高额收入,被告购买房产是因为当时借给顾**两万多元钱,但其没有能力还钱,经过多次协商,顾**将其尚未还清房贷的房产抵债,被告为了收回借给其的钱款,就听从朋友的建议,先借钱替其还清了房贷,同意其以房抵债。

被告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两张,证明离婚后被告是借钱买的房;2、个人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信用卡的钱套出来用于买房;3、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

原告屈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而按照交易习惯,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应由债权人保管,因债权人未到庭,且被告未提供债权人的身份信息,故不能证明债权人及债权的存在;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查询机构的印章,上面也无贷款购房的记录,且该信用报告上记载有多笔个人经营性贷款,证明被告经济活动频繁,足以支付原告抚养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指向均无异议,该证据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且社区并不掌握辖区居民的经济状况,故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出具,并无相应的债权人出庭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其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原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志*与被告屈**生育原告。2014年5月26日,许志*与屈**协议离婚,并在解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二人约定女儿屈某某由许志*抚养,因被告屈**经济困难,其不支付抚养费。2014年6月3日,被告屈**购买了位于山阳**新东公司47号楼1-04号房产一套。目前,被告屈**一直经营着烟酒行,从事烟酒生意。现原告因年龄和当地物价上涨等原因,向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故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母许志*与被告屈**在离婚时已明确约定离婚后原告由许志*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之后直至原告此次起诉前,双方并未有任何协议约定或经法院裁判被告每月以12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以1200元的标准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许志*与屈**离婚至今已将近两年,这段期间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均发生有较大变化,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经济困难并不能推卸其抚养子女的义务和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屈**从事烟酒生意,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对被告收入的主张,故本院基于案件情况并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起诉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关于自2015年11月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今后的成长过程中,如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仍需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须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屈**负担,原告预交的费用,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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