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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限公司与河南荔**限公司、仵福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公司)、仵*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荔**公司、仵*儒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手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李**,被告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仵*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即甲方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不同混凝土强度等级按照相应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一直持续到2012年11月8日,被告共欠货款591095.32元。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结束后,多次催促结算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591095.3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8664.3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荔**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从未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该合同;2.原告要求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但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3.就原告诉称内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荔**公司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仵**未出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荔湾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591095.32元,且应支付违约金88664.30元;2.2012年修武**理厂对账单一份,证明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591095.32元;3.发货单20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共向被告供应的商砼,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商砼款591095.32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和证据3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依法应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存在多处疑点,该合同最后一页所盖章为“河南荔**限公司多氟多工程项目部”的章,与合同第一页中所记载的工程名称“修武县污水处理厂”不一致。如下:该合同各页未加盖骑缝章,且三页为独立印刷,对合同的各页内容是否一致以及我方认为合同的各页内容有伪造和替换的可能;合同为提供合同一方手写的,我公司名称为“河南荔**限公司”,但合同中书写的名称为“河南荔**有限公司”,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合同最后一页加盖的公章并非我公司的公章,且我公司也从未刻过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所显示的字样公章;合同签章处“甲方委托代理人为仵福儒”我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供应期限的截至日期有涂改的痕迹。涂改后该日期为“2012年9月底”,故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和3系原告单方出具,我方对其真实性以及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表示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市**程有限公司、仵福儒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并非被告**公司的印章,只能认定为被告仵**与原告签订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公司有异议,但该证据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与被告仵**有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23日,被告仵**以被告荔湾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仵**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供应范围、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并约定:“每4000方结算一次货款”。“若单方违约须承担合同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仵**供应了货物,被告仵**欠原告贷款591095.32元,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仵**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荔**公司也未授权仵**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仵**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仵**供应了货物,被告仵**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付款。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仵**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仵福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作**限公司货款591095.32元及违约金88664.3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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