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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与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平与被上诉人贺**纠纷一案,贺**于2015年6月3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和平归还欠款7000元;2、和平支付延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山**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山民三小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和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和平向原告贺**出具欠条一份,其载明“今欠到贺**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15年元.24和平”。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受胁迫签字、捺印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现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院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和平承担。

上诉人诉称

和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贺**之间未发生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贺**聘用的大车司机,由于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贺**的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赔偿14000元后,便与随行的二人一起对上诉人施加暴力,强行让上诉人在已经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摁手印。此欠条属于上诉人被胁迫所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贺**答辩称:上诉人和平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和平与被上诉人贺**之间是否存在7000元的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贺**于原审时主张上诉人和平归还欠款7000元,有上诉人和平签字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和平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欠条系被胁迫而产生。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和平对其主张并未有证据能够证明,因此,上诉人和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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