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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为筹备结婚事宜,原告出资14.5万通过被告在东城花园以被告名义共同购买一套价值约18万元的经济适用房,装修又出资2.9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张*一。由于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等,导致婚后经常吵架。2012年7月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3年9月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4年8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山**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过半年有余,原被告双方仍互不来往,被告仍居住娘家不归,不尽妻子义务,孩子原告也见不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原告婚前购买的东城花园1号楼2单元10号的房屋及13号地下室归原告使用;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一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至孩子18岁的抚养费每月按1000元计。被告认为东城花园的房产是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应由原告继续使用,要求该房屋使用权归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由谁抚养为宜;2.位于东城花园1号楼2单元10号的房屋使用权应归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山阳法院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购房款为18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4.5万元并支付装修款2.2万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楼宇内部认购书、东城花园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管理装修管理协议各1份、收据5张,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应由被告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

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异议成立,指向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生育一子张*一,张*一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系风神**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左右。被告系解放**心医院护士,月收入1800元左右。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被告共同出资,于2012年3月20日以被告名义与焦作**有限公司签订楼宇内部认购书,认购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其中东城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面积80平方米,房款151840元;13号地下室面积15.37平方米,房款12265元。原被告于同日交纳购房款151840元和13号地下室的房款12265元、厨具费7380元、配套费8000元,同年11月15日交纳装修押金1500元。其中原告支出购房款145000元及装修费22000元共计167000元;被告支出购房款35000元及装修、家电、生活用品40000元左右,原被告支出款项总计242000元。原告认可该房屋及地下室现价值225000元,被告认可该房屋及地下室现价值230000元。该房尚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一年龄尚幼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张*一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张*一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原告亦不同意,不予支持。东城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及13号地下室尚未办理房产证,原被告均主张该房的使用权,被告竞价较高,故应归被告使用。原被告购置该房共支出242000元,原告支出167000元,被告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30000元。故167000元除以242000元,再乘以被告认可的房屋价值230000所得158719元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被告辩称东城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房产,原告购房所支出的款项系对被告的赠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一由被告张*抚养,原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一18周岁止,原告张*某每周可探视一次;

三、东城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5层东户房屋及13号地下室由被告张*使用,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158719元。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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