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齐*合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齐*合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中检察机关于2011年3月11日以卫检刑诉(2011)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因被告人王**、齐*合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王**、齐*合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被告人齐*合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齐海合携带枪支、撬杠等作案工具(王**携带钢珠枪、齐海合携带由发令枪改制的自制手枪),窜至由王**预先踩好点的卫辉**有限公司,二人将财务科后窗户上安装的空调卸掉后钻入室内,齐海合撬锁找钱,王**望风,二人正实施盗窃时,被该公司值班人员张**发现并欲抓住二人,二人遂用携带的枪支向张**开枪。在逃跑过程中王**用枪把将张**头部砸伤,二人逃离后在现场遗留装有403.4元现金的皮包,齐海合将现金4742.5元带离现场。现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赃款5145.9元返还卫辉**有限公司。经鉴定,自制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齐海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自制手枪1把、钢珠枪2把、钳子1把、管钳1把、撬杆3根等作案工具,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证明、领条,证人张**、李**、程**、缑**、王**、董**、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齐海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枪支盗窃公私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分工实施,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提出齐海合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齐*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自制手枪1把、钢珠枪2把、手提包2个、钳子1把、断线钳1把、鲤鱼钳1把、管钳1把、螺丝刀2把、扳手1把、撬杆3根、钢珠1包半、手套1只、手电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