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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腾飞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吴*、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被告人王**在郏县蓝天图文快印伪造其岳父段**身份证复印件、段**在郏县县**公室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书记的任职文件和段**在中**银行存款30万元和自有住房一处等证明,以段**的名义在中**银行郏县支行通过工作人员王**(另案处理)办得一张账号为0004637580005249564(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王**使用该卡于2015年1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还款。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截止案发时透支本金199842.10元,并产生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39655.02元。后经中**银行郏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所透支欠款。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借用王**、涂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王**、王某某、涂某某、王**、李**和段某某10人的身份证,并伪造上述10人和其本人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向中国**县支行申请办理11张信用卡(含王**本人所申办的信用卡)。该11张卡中王**、苏**的信用额度为2万,其余信用额度为1万元。王**获取该11张信用卡后,明知没有全部还款能力的情况下,用该11张信用卡私自套现使用。于2014年11月之后该11张信用卡不再还款。截止案发王**共透支本金133111.84元,并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7808.23元。后经中国**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所透支欠款。

截止案发,经被告人王**使用的以段某某、王**、涂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王**、王**、涂某某、王**、李**、王**、段某某身份办理的共12张农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332953.94元,并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67463.25元。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另提出,王**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王**在“郏县蓝天图文快印”伪造段新广(系王**岳父)身份证复印件、段新广人**办公室党组成员、主任科员、书记的任职文件及存款30万元和自有住房一处的证明,以段新广的名义通过郏**行工作人员王**(另案处理)办理一张卡号为0004637580005249564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归自己使用。该卡于2015年1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不再还款。后经郏**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其所透支欠款。截止案发时该卡透支本金199842.10元,并产生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39655.02元。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王**借用王**、涂**、苏**、刘**、王**、王**、涂**、王**、李**和段淑鸽10人的身份证,并伪造王**、涂**等10人及自己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员工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向郏**行申请办理信用卡11张(含王**本人所申办的信用卡)。该11张信用卡中,以王**、苏**名义办理的信用额度为2万,其余信用额度为1万元。王**获取该11张信用卡后,在明知没有全部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私自套现使用,致使该11张信用卡于2014年11月之后不再还款。后经中国**县支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还所透支欠款。截止案发王**共透支本金133111.84元,并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27808.23元。

截止案发,经王腾飞使用12张农行信用卡共透支本金332953.94元,产生滞纳金、利息、手续费共计67463.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门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王**、王**、郭某某、李**、南某某、刘某某、王**、徐某某、王**、王**、苏某某、涂某某、赵某某、段某某、李**等人的证言,郏**行出具的信用卡办理手续复印件、交易明细复印件、情况说明及信用卡欠款证明,中共**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段新广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的王**积极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322953.94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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