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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新房、陈**与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新房、陈**诉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房、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新房、陈**诉称:2013年3月27日6时许,原告陈**驾驶车牌号豫J59933号客车沿濮阳县习城乡黄寨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JV5622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该车内乘坐人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赔偿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366元。原告丁新房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63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受伤人丁**住院病历中有糖尿病等费用,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该赔偿。车牌号豫JV5622客车维修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丁新房、陈**身份证、陈**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陈**属于合法驾驶。

濮阳**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陈**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赔偿受害人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院外治疗费等共计14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牌号豫J59933号客车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丁**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受害人丁**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已经向受害人丁**赔偿14000元。

受害者丁**住院病历、出院证;濮**油田总医院发票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受害人丁**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花费9072.95元。

王**、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受害人丁**的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车辆估价单1张、车牌号豫JV5622号客车修理发票1张,王**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证明车牌号豫JV5622号客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辆损失为12366元。

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中达成的赔偿协议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受害人丁**糖尿病等病的治疗费用与车祸没有直接关系,检查费用过高,是否为必须检查有待考证,对护理费有异议,车辆估价单也需要核实。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驾驶车牌号豫J59933号客车在沿濮阳县习城乡黄寨村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追尾同向行驶的王**驾驶的豫JV5622号小型客车,造成该车内乘坐人丁**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经濮阳**警察大队认定,陈**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丁**受伤当天入住濮阳**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9072.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根据损害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4000元并支付王**车辆维修费用12366元。豫J59933客车所有人系丁新房,陈**系该车驾驶员,以丁新房名义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9279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豫JV5622号车所有人系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J59933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豫JV5622号车因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12366元有车辆评估单、维修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并在赔偿限额之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全额赔偿。原告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4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濮阳**医院发票、费用清单佐证,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并在赔偿限额之内,且被告同意支付该费用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新房、陈**保险金26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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