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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景**限公司与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煤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一案,赵**一审请求1、依法解除赵**与景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景煤公司立即支付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49.43元;3、案件受理费由景煤公司承担。**公司一审请求依法撤销郏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赵**的诉请。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166号、(2015)郏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煤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赵**于2012年4月被该公司招收为职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之后景煤公司把赵**派遣到郏县**限公司工作,任掘进工,其工资由用工单位以打卡的方式代发。2013年5月3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赵**在井下六2煤改造风巷口装刮板输运机机槽时砸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赵**在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拇指毁损伤;右手拇指不全离断伤;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2013年6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689.36元,住院6天。2013年6月6日转入郏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钢针固定术后;2、右手拇指远端皮肤挫裂伤术后。2013年8月4日出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5876.20元。赵**受伤后,景煤公司支付赵**25000元。诉讼中,赵**变更诉讼请求为173178元。赵**未提交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

2013年8月24日,郏县人事和社会保障局《郏县认定工伤决定书》郏(人社)工伤认(2013)026号认定赵**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定委员会《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赵**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1月11日,平顶山**定委员会对赵**的劳动能力进行复查,作出平劳鉴结自2015年293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5日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景煤公司立即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49.43元;2、仲裁费用由景煤公司承担。仲裁庭审中赵**请求解除与景煤公司的劳动关系。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郏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赵**与景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景煤公司应支付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894.252元、护理费3115元。三、以上款项共计83665.22元整,核减景煤公司已支付赵**的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余额60408.96元,景煤公司应当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赵**。四、驳回赵**的其它请求。赵**和景煤公司均不服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赵**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7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9月,其中,2013年7月发工资6112.44元,8月发工资1586.04元,9月发1036.4元;2、赵**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赵**是否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赵**住院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3、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4、赵**受伤前景煤公司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注册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与景煤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4月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赵**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郏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为工伤。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复查,评定赵**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赵**应据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赵**在仲裁申诉中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赵**应按照规定享有以下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但因景煤公司在赵**受伤前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注册手续,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关于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且《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赵**工伤认定作出时,赵**已经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3565.56元,景煤公司应当先行垫付该部分费用。赵**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赵**2014年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13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41元标准计算16个月,即:3541元×16个月=5665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赵**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3572元。2013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赵**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赵**没有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间的证据。赵**8月发工资1586.04元,9月发1036.4元,计算至劳动能力作出之日即2013年12月共计5个月,其中8月和9月工资低于其平均工资,故停工留薪期间应为3572元×5个月-(1586.04元+1036.4元)=15237.5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根据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赵**受伤情况,住院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但根据赵**的伤情需要护理,景煤公司未派人护理,赵**住院66天,景煤公司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支付住院护理费,即3541元×40%÷30天×66天=3115元。综上,景煤公司应支付赵**的工伤待遇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为:医疗费1356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6元、停工留期间工资15237.58元、护理费3115元,以上共计88574.12元。扣除景煤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景煤公司应支付赵**63574.12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豫人社工伤(2012)15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郏县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郏县景**限公司与赵**的劳动关系;三、郏县景**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医疗费13565.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56元、停工留期间工资15237.56元、护理费3115元,以上共计88574.12元。扣除景煤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共计63574.12元;四、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景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郏**法院郏民初字(2015)第1166、1207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理由是:我公司与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郊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其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574.12元。景煤公司及赵**均不服该裁决并诉至郏**法院,郏**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郏民初字(2015)第1166、12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景煤公司支付赵**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63574.12元。对于该判决,景煤公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赵**认为一审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平顶山**定委员会评定赵**为九级伤残。赵**应据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赵**在仲裁申诉中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景煤公司支付赵**按照相关规定应享有的待遇,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赵**一审期间部分请求不甚明晰,但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得到一审法院支持。综合全案事实情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景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郏县景**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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