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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宋某某等与河南骏**有限公司、郏**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与吴*、宋某某、侯*、郏**利局、柴**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审吴*、宋某某、侯*诉请骏**司、郏**利局、柴**承担因侯*可死亡所遭受损失的50%责任。郏**法院人民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骏**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骏**司骏**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宋某某、柴**及郏**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为甲方,骏**司为乙方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的内容为:“为确保本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在本项目建设期内,北汝河郏县境内中泰评报字(2012)第180号《郏县北汝河砂石开采权评估报告书》涉及的河段范围内采砂权归乙方享有,不再对外出让,乙方应按评估价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后骏**司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2014年6月27日骏**司为甲方,柴**为乙方签订采砂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内容为:甲方同意并允许乙方在下述区域内———————段进行采砂生产活动;第三条内容:乙方承包采砂期限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在此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让他人经营,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解除双方协议。该协议书中还对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对该协议柴**称,签订协议书属实,但因为没有办理采砂证,本人没有进行采砂活动。2015年7月5日,侯*可一行数人前往南汝河游玩,在游玩过程中溺水死亡。2015年7月26日广天**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小程庄业余抢险队将侯*可打捞出水及打捞费用9000元由侯*可家属支付。2015年7月23日,郏县公安局广天派出所出具证明,其内容为:“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我所接“110”指令有人报警在郏县广天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里有人淹住了。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2015年7月5日17时左右,郏县渣元乡十里铺村村民侯*可在郏县广天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玩耍时不慎掉入河中,溺水身亡。尸体与2015年7月6日7点30分打捞上岸。”

庭审中,柴**向本院提供宝丰县**村民委员会和郏县广阔天地乡人民政府吴堂**员会的证明,同时提供证人靳*、王**、王*乙出庭证明,证明侯*可溺水水域不属郏县管辖和溺水水坑是宝丰县的人挖砂所致,对此,吴*、宋某某、侯*提出异议,而骏**司、郏**利局认可。郏**利局向本院提供有照片一组,证明水利主管部门在河道北侧设有警示标志和标语,对此,吴*、宋某某、侯*提出异议,并称警示标志未设置在事发地点,而骏**司、柴**认可。

吴*、宋某某、侯*变更诉讼请求为680399元的40%,计272160元。

诉讼中,吴*、宋某某、侯*提供有宋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以此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广天**余抢险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支付打捞费9000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5年7月5日侯*可在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玩耍时在采过砂石的坑内溺水身亡,有广阔天地**民委员会出具的打捞侯*可的情况证明和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乡派出所的证明,故对侯*可溺水身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责任的承担,侯*可作为成年人,明知河道不是游玩的场所,而冒险玩耍,以致本人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对此,侯*可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6月27日骏**司与柴**虽签订采砂协议,该协议中骏**司同意柴**采砂的区域为空白,吴*、宋某某、侯*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侯*可溺水身亡的地点是柴**采砂所挖,庭审中,柴**提供证人靳*、王**、王*乙出庭证明,侯*可溺水地点不是柴**所挖,据此,吴*、宋某某、侯*请求柴**赔偿,不予支持。郏**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能是管理、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并在河道设置有“危险水域注意安全禁止游泳后果自负”等警示标志,故郏**利局对侯*可溺水身亡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与骏**司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骏**司对郏县南汝河段享有采砂的权利,骏**司既然享有采砂的权利,就应尽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2015年7月5日侯*可在采过砂石的深水区域溺水身亡,说明骏**司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对侯*可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5%为宜。诉讼中,郏**利局、骏**司、柴**均称侯*可溺水身亡的区域不属郏县管理的区域,因均未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侯*可溺水身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吴*、宋某某、侯*虽提供有宋某某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租房协议,但未提供侯*可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即9416.10元×20年,计188322元;丧葬费,2014年河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即38804元÷12月×6个月,计19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年,其母吴*1963年4月18日生,吴*、宋某某、侯*未提供吴*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请求吴*的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子侯*2012年5月21日生,即6438.12元×15年÷2人,计48285.9元,打捞费,吴*、宋某某、侯*提供有广天乡小程庄村业余抢险队出具的证明,证明打捞侯*可支付打捞费9000元,柴**、骏**司、郏**利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打捞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误工费因吴*、宋某某、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5009.9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承担责任的能力综合考虑,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民人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河南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宋某某、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5009.9元中的15%,即39751.49元;二、河南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宋某某、侯*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吴*、宋某某、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2元,吴*、宋某某、侯*承担4497元,河南骏**有限公司承担88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骏**司不服,上诉称,我公司虽与郏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框架协议取得了河段采沙权,但并没有获得相应的管理权,管理权仍在行政部门,且事故的地点在河道的南半幅宝丰县境内,不属于骏**司管理的范围。综上,在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管理义务,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或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吴*、宋某某、侯*辩称,广阔天地**民委员会出具的打捞侯*可的情况说明、广天**委会证明和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乡派出所的证明均能证明事发地点位于“郏县广天地乡吴堂村板厂南汝河段”,郏县人民政府与骏**司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骏**司对郏县南汝河段享有采砂的权利,骏**司既然享有采砂的权利,就应尽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郏县水利局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多次到现场实地查看,事故地点没有人工和机械采挖的事情发生,而汝河南岸有采沙船正在抽沙施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柴园强辩称,骏**司虽然与我签订了协议,但没给我办理采沙许可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事故的发生地也不在协议地段内。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3日郏县人民政府与骏**司签订郏县北汝河治理和北汝河公园建设项目框架协议,骏**司对郏县南汝河段享有采砂的权利,骏**司既然享有采砂的权利,就负有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侯*可的溺水死亡与骏**司未尽到严格制止和管理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吴*、宋某某、侯*要求骏**司承担因侯*可死亡所遭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上诉人骏**司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公司没有获得相应的管理权,管理权仍在行政部门,事故的地点在河道的南半幅宝丰县境内,不属于骏**司管理的范围。经查,根据郏县公安局广阔天地乡派出所的证明及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委会证明、郏县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认定侯*可溺水现场为郏县广阔天地乡吴堂村板场南汝河,该事故现场附近河道情况较复杂,存在安全隐患,事故现场及附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警示标志,故上诉人骏**司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79元,由河南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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