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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诉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诉被告谷**、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民诉称,2012年2月14日,蒲*民驾驶豫A59D79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黄水河桥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谷**驾驶的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蒲*民受伤及车辆报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民负主要责任,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蒲*民受伤后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郑**科医院、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谷**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蒲*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住宿费等共计172828.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谷**系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蒲卫民的相关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谷**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辩称,蒲**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蒲**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12时50分,蒲**驾驶豫A59D79小型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新郑市黄水河桥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谷**驾驶的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蒲**、谷**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4101842012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承担主要责任,谷**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蒲**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19640.66元,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

2013年2月27日,蒲卫民转入郑**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脑挫伤,颞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28650.45元,出院医嘱为:伤肢勿负重、伤口完全愈合后拆线,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等。

2012年3月14日,蒲卫民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外伤后脑挫裂伤、右下肢腓骨骨折等,共计支付医疗费2320.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治疗、定期复查。郑州**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蒲卫民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出院时仍有精神异常,需一人陪护。

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7月20日蒲**在郑**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共计392元。

2013年6月3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蒲**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肋骨多发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构成X(10)级伤残;其颅脑损伤构成X(10)级伤残。蒲**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

另查明:1、蒲**系豫A59D79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前,蒲**系郑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州**限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沟*办事处祥营村,经营范围为铝粉膏销售、研发,营业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1日。

2、蒲**(1931年2月18日出生)、聂**(1930年9月30日出生)、蒲**(2008年1月29日出生)分别系蒲卫民之父、之母、之女。蒲**、聂**共有蒲卫民等子女5人。

3、豫K8846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品牌:豪泺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ZZ5EXNF79N384727,发动机号:090417046337)登记所有人为许昌**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5月9日24时止。

4、2011年8月3日,谷**在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豫K88466重型自卸货车号牌变更为豫AM3752。谷**系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的户口迁移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对新公交认字[2012]第410184201200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蒲**、谷**对于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蒲**、谷**的受伤均存在过错。

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52603.61元(含鉴定检查费16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3天,可计营养费为645元。(四)误工费:蒲**提供的营业执照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郑州市高新开发区沟赵办事处祥营村从事铝粉膏销售、研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524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蒲**的病情,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1年,可计误工费为30215元。(五)护理费: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住院43天,参考医疗机构意见,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0天,住院43天,可计护理费为8065.48元。(六)残疾赔偿金:蒲**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蒲**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9062.29元。蒲**、聂**、蒲**均系蒲**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蒲**主张对蒲**、聂**、蒲**分别依法计算5年、5年和13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蒲**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14007.61元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蒲**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3069.9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蒲**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八)交通费: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九)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0088.99元。蒲**主张住宿费54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住宿费票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蒲**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0元,但其尚未对豫A59D79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致使损失数额目前无法确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蒲卫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蒲卫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0088.99元(170088.99元-10000元-110000元)。

豫AM3752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扣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蒲卫民各项损失共计14816.69元[(50088.99元-700元)×30%],下余损失700元,谷跃峰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210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蒲卫民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蒲**各项损失共计1481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谷**应当赔偿原告蒲**鉴定费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原告蒲**负担851元,由被告谷**负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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