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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徐*甲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徐*甲于2011年10月份认识,并于2012年2月7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徐*乙,今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徐*甲对刘某某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问。2013年3月份,因双方吵架,刘某某外出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两年多,徐*甲从没有找过刘某某。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刘某某与徐*甲离婚;2、婚生之子徐**由徐*甲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刘某某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分居2年以上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徐*甲不同意离婚。刘某某起诉离婚,是因为婚生之子徐*乙患有先天性癫痫症,已经花费巨额医疗费,治疗四年没有好转,刘某某不愿意面对巨额医疗费才起诉离婚,徐*甲认为如果离婚不利于儿子的治疗和恢复。由于孩子的病症无证据归责于刘某某或者徐*甲,故对刘某某起诉离婚,徐*甲虽然表示理解,但是基于前因,徐*甲不同意离婚,徐*甲及家人都希望刘某某撤诉并回家。如果刘某某坚持离婚,徐*甲将请求法庭由刘某某承担孩子此前花费的医疗费用,并保留对孩子今后的治疗费用和抚养费用向刘某某逐年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后改名为徐*乙。2012年2月7日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双方因生气后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本院对刘某某与徐**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徐*,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刘某某与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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