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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崔**于2015年10月21日向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及黄**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4038.38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01573号判决,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时永涛及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是豫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24时止。2015年6月26日8时12分,黄**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司法局门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受伤,两车损坏。崔**受伤后,被送往郏**医院东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一级颅脑损伤并额部皮下血肿皮肤擦伤;2、鼻骨骨折并鼻部皮肤挫裂伤;3、上下口唇挫裂伤;4、右侧第5、6、7、8、9肋骨骨折,并胸部皮肤擦伤;5、腰背部、右髋部、双侧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共住院治疗96天,花医疗费22609.8元。

2015年7月10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驾驶机动车向左转弯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分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14日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法鉴所(2015)临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崔**损伤致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崔**支付鉴定费700元。

崔**的电动自行车于2015年7月17日经郏**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5)第125号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50元。

原审另查明,1、崔**受伤前在郏县城区打工并居住;2、崔**在住院期间,黄**支付费用10740元;3、崔**之父崔*,1935年1月10日生;崔**之母高*,1934年10月4日生;崔**共姊妹4人;崔**之女于孟可,2007年2月7日生;崔**之子于子涵,2010年10月25日生;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

崔**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22609.8元;2、营养费:96天×10元/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0元/天=2880元;4、护理费:(3000×12)/365×96天+(28472/365)×96天=16957.02元;5、误工费:(2800×12)/365×186天=17122.19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20×12%=58539.4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抚养费:15726.12(9+8/12+13+4/12)/2×12%+(15726.12×5)÷4×12%×2=26419.89元;11、财产损失费:850元。共计:154038.38元。应赔偿154038.38元-110000元-850元=43188.38元×0.9%=38869.54元+110000元+850元=149719.54元。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崔**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崔**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22609.8元;2、营养费10元/天×96天=9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6天=2880元;4、护理费:崔**请求(3000×12)/365×96天+(28472/365)×96天=16957.0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96天×2人=14977.05元;5、误工费:崔**请求(2800×12)/365×186天=17122.19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但崔**受伤前确在郏县城区打工,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171天(2015年12月14日定残的前一日)=13338.94元较为适宜;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崔**受伤前在城镇打工,且居住在城镇,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20×12%(两处十级)=58539.48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崔**受伤前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应为:崔**之父崔*(1935年1月10日生),应赔偿5年,为15726.12元/年×5年×12%÷4人=2358.92元;崔**之母高*(1934年10月4日生),应赔偿5年,为15726.12元/年×5年×12%÷4人=2358.92元;崔**之女于孟可(2007年2月7日生),应赔偿10年,为15726.12元/年×10年×12%÷2人=9435.67元;崔**之子于子涵(2010年10月25日生),应赔偿13年,为15726.12元/年×13年×12%÷2人=12266.37元;合计26419.88元;10、车辆损失费:850元;11、精神抚慰金,由于该事故崔**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4800元;上述共计146675.15元。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44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16449.8元,按主次责任负担,由于黄**驾驶的为机动车,崔**驾驶的为非机动车,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13159.84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崔**的车辆损失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崔**的精神抚慰金48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4575.3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9375.35元,按主次责任承担,黄**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7500.2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赔付。上述保险公司共应赔付141510.12元。黄**垫付的10740元,从保险公司应赔付崔**的141510.12元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崔**130770.12元;支付给黄**垫付的现金10740元;二、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崔**负担186元,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14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保险公司少赔偿崔**23728.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崔**负担。事实与理由:1、崔**两处十级伤残,按照多级伤残合并计算公式,应当适用11%赔偿系数,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的赔偿系数;2、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没有依据,缺乏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按照交强险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鉴定费;4、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商业险约定赔偿,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赔偿不超过70%,一审法院判决承担80%无法律依据。以上合计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23728.46元;5、保险公司非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且交强险合同明确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因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崔**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公平,保险公司所提的5个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

黄**答辩称: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5)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两处十级伤残合并计算赔偿系数的问题。郏县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崔**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范围应当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10%,原审法院按照2%计算该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未超出合理取值范围,故原审法院按12%计算崔**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因此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崔**的被扶养人跟随其在城镇生活生活费,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崔**驾驶的为非机动车,黄**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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