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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中贤与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中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中贤于2015年3月17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4999.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连中贤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5日14时5分,连中贤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安良镇苗楼村王楼村路口处的道路上,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致连中贤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连中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连中贤事故当天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骨折;2、右锁骨骨折;3、脑震荡;4、右足皮肤裂伤、右足骨折。5、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24日出院。花医疗费22669.21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2、逐渐行上肢及右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3、4周后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治疗。2015年6月4日连中贤的伤情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连中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一处,支付鉴定费700元。该案因赔偿问题,连中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常**、任**、平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2511.77元。诉讼中,连中贤增加诉讼请求72487.5元并缴纳了诉讼费。合计总请求为114999.28元。诉讼中连中贤申请撤回了对常**、任**的起诉。

原审另查明,一、肇事车辆豫K×××××号轿车是肇事司机常沛浩借用的,该车行驶证上显示:车辆所有人为任**,该车以任**名字在平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214013900009463889,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至,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二、1、郏县安**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连中贤于2013年8月跟随儿子连**在郏县县城居住,(该证明加盖有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专用章)。2、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连中贤自2013年一直在连**家居住,从事三轮摩的运输,(该证明加盖有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专用章)。三、连中贤的被扶养人薛*1931年11月25日出生,薛*丈夫早年去世,夫妇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出具有村委会证明)。四、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五、连中贤的住院病例医嘱中在2014年9月13日后无用药记录。诉讼中,连中贤撤回对常沛浩、任**的起诉。

原审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连中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因此该事故给连中贤造成的损失常**应当赔偿,鉴于常**驾驶的车辆豫G×××××号车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因此,连中贤请求因该次交通事故造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22669.21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连中贤住院在2014年9月13日之后无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故住院天数应为30天),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合计:23869.21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13869.21元,该超出交强险限额13869.21元,按责任比例常**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13869.21元×30%),即4160.76元。二、伤残赔偿限额:①护理费2340元(30天×28472元÷365天))。②连中贤请求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根据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加盖东**出所印章的证明显示连中贤事故前在家从事三轮电摩运输,故按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应予支持。故误工费为22855.6元(28472元÷365天×293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③连中贤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有在城镇居住社区证明,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伤残系数)。④连中贤母亲薛*生活费1073元(6438.12元×5年×10%÷3人)。⑤鉴定费700元。⑥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发生,酌定支持5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连忠贤醉酒驾驶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不予支持。合计:76215.5元未超出交强险。三、财产损失:连中贤请求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上述损失费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6251.5元=86251.5元。上述损失有合法依据,应予支持。故平安**公司应在肇事车豫K×××××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连中贤8625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3869.21元按责任比例承。但诉讼中连中贤撤回对常沛浩的起诉,对此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连中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86251.5元;二、驳回连中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连中贤负担650元,平安**公司负担1950元。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46447.6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常沛浩、任**,程序错误。二、原审判决计算连中贤的误工损失错误。三、原审判决计算连中贤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一审在连中贤无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支持交通费于法无据。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上诉人辩称

连中贤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连中贤负主要责任,常**负次要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常**驾驶的豫G×××××号车在平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连中贤的相关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连中贤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本案中,连中贤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郏县安**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且经郏县公安局安良派出所加盖印章签署意见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连中贤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连中贤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认为适用城镇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连中贤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连中贤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郏县东城街道四里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且经郏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加盖印章签署意见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连中贤系从事三轮电摩运输,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连中贤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公司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费、鉴定费均系连中贤住院治疗中或判断连中贤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平安**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以上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中,连中贤撤回对常沛浩、任**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并未影响案件审理,平安**公司据此认为原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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