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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长江等与被告商丘**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李**与被告商**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李**、谢**、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中国人寿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都邦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张*,人民陪审员邓**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张*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李**委托代理人崔武献,被告富**公司、李**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谢**,被告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都邦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唐**、李**诉称:2013年3月12日20时,在平原路商丘奇瑞4S店路口处,被告李**驾驶豫N22709号(主)/豫NP376号(挂)程龙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盐业局路由东向西拐弯的谢**驾驶的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豫NNG767号雪佛兰轿车失控又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唐**驾驶的豫NMR999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唐**及NMR999号本田牌轿车乘车人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N22709(主)/豫NP376号(挂)在浙商财险河**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2份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富民货运公司、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N22709(主)/豫NP376号(挂)在浙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两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被告谢**辩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本人的豫NNG767号轿车在都邦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南公司辩称,在审核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格有效的基础上,对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其他车交强险也应负担,不承担诉讼、鉴定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本案在本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审验合格有效,且无免责情形时,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赔偿,下余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都邦财险河**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都**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因该案涉及多车,且有保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诉讼请求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唐**、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唐**、李**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人为本案适格原告;2、户主为唐**户口本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损失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第二组:1、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各2份,豫N22709程龙牌货车和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审验合格各1份,证明两司机持证驾驶;2、豫N22709程龙牌货车和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的保险单共计5份,证明两车事故前分别在浙商保险河**司、人寿**公司、都邦财险河**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组:1、商公交认字(2013)第03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2、唐**、李**住院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3、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684.8元;4、估价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总值为324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5、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唐**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6、车辆施救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唐**支付拖车费660元;7、交通、文印票据,证明二原告支付交通费、复印、打印材料费500元。

被告富民公司、李**、谢**、浙商**公司、人寿**公司、都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富民公司、李**、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请合议庭核实其真实性,其护理人员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用;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和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有异议,其中刷卡记账凭证不能作为有效发票使用,且该项费用已计入发票之中,不应再单独计算;对于唐长江2013年3月28日门诊票据系出院后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计算;对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但不应承担该车损鉴定费;对5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且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对于6和7证据有异议,停车费和文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本公司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住院天数交通费计算50元为宜。

被告人寿财**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对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应有交强险赔偿,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鉴定费用过高,汇报后是否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过高,法院酌定,证据7,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

被告都邦财险河**司对第三组证据5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第三组证据4,车损鉴定过高,扣除残值200元过低;第三组证据7,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综合分析,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本院经核实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组证据3,充值凭证9张,被告浙商财**公司提出异议,经审查系医疗卡充值凭证,不能证明两原告支付施救费、医疗费,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评估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人寿财**公司、被告都邦财**公司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浙商财**公司、都邦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程序、内容违法,且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减少诉累,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已实际支付施救费用,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根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酌情支持100元。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2日20时,在平原路商丘奇瑞4S店路口处,被告李**驾驶豫N22709号(主)/豫NP376号(挂)程龙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盐业局路由东向西拐弯的谢**驾驶的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豫NNG767号雪佛兰轿车失控又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唐**驾驶的豫NMR999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唐**及NMR999号本田牌轿车乘车人李**、豫NNG767号轿车乘车人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5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及乘车人李**、曹**无责任。原告唐**的伤经商丘市**医院诊断:面部外伤。在商丘市仁和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241.88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唐**的伤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参考意见:被鉴定人唐**后期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4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唐**的NMR999号轿车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有限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修车费用为3240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60元。被告李**驾驶的豫N22709号(主)/豫NP376号(挂)货车在商丘**有限公司经营,该车以富**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谢**驾驶的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河**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原告及护理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豫N22709号(主)/豫NP376号(挂)程龙牌货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盐业局路由东向西拐弯的谢**驾驶的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相撞,豫NNG767号雪佛兰轿车失控又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行驶唐**驾驶的豫NMR999号本田牌轿车相撞,造成三辆车损坏,唐**及NMR999号本田牌轿车乘车人李**、豫NNG767号轿车乘车人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7:3比例分担。被告李**驾驶豫N22709号(主)豫NP376号(挂)程龙牌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人寿财**公司投保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谢**驾驶的豫NNG767号雪佛兰牌轿车在都邦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唐**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公司、都邦财**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和被告谢**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41.8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280元(20442.62元/年÷365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324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60元,以上共计41161.88元。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67.92元,被告都邦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33.96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失20342元(41161.88-12101.88元)×70%,被告谢**赔偿原告唐**车辆损失8718元(41161.88-12101.88元)×30%。原告唐**诉讼请求超过41161.8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浙商**公司和人寿财**公司代为赔付,被告李**就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长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67.92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长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33.96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长江20342元;

四、被告谢**赔偿原告唐长江车辆损失8718元;

上述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70元,被告李**负担2000元,被告谢**负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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