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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被告郏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郏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及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遂法的委托代理人高**、张**,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邓**的委托代理人常珩、邢**,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1、郏县公安局作出的郏公(薛)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6)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我与王**因为出路问题发生争执之后报案,郏县公安局在没有调查事实的情况下给我下发了(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我拘留十日。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我要求撤销(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平顶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平公复决字(2016)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证据有:1、郏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平顶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照片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郏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原告吴**殴打王*的事实清楚。2015年8月27日下午6时左右,因为宅基地纠纷,薛店镇李庄村村民吴**与本村村民王*两家发生吵架,后引起打架,吴**将王*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的伤属轻微伤。二、我局认定原告吴**殴打王*的证据确实充分,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述、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一)共同情节”对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询问王*笔录;4、询问李**笔录;5、询问李**笔录;6询问姚**笔录;7、询问刘**笔录;8、询问王**笔录;9、询问张**笔录;10、询问李**笔录;11、王*的伤情鉴定书;12、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送达回执;16、拘留回执及告知家属回执;17、《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

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吴**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依法受理,在审查原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认真审查原认定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定原告殴打王*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依据充分、程序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有:1、原告复议申请书;2、原告的处罚决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4、权利义务告知书;5、被告郏县公安局的书面答复;6、受理报告表和受理通知书;7、行政复议提交答复意见通知书;8、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呈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10、复议决定的送达回执。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提供证据有:照片两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吴**与本村村民王*因宅院出路纠纷争吵,后引起打架,吴**积极参与持械将王*头部打伤。郏县公安局接警受案,调查多名当事人和证人,并对王*的伤情进行委托鉴定,后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郏)公(法)鉴(活)字(2015)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郏县公安局综合证据认定了吴**的违法事实,认为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依照有关程序规定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当天将吴**送郏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罚款没有缴纳。后吴**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平顶山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平顶山公安局经过受案、审查,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平公复决字(2016)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吴**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郏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的职责。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出路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原告积极参与并将第三人王恋头部打伤。综合证据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被告郏县公安局经受案、调查、鉴定,依照规定的程序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郏公(薛)行罚决字(2015)03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平顶山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妥。原告所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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