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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郏县**中学、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郏县第二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郏**高)、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教育机构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黄*于2015年8月4日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郏**高、人民**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90552.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郏**高、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郏**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杨*,上诉人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被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黄**、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是郏**高寄宿生,2015年3月24日晚上10点黄*在学校不慎摔伤,当日送往郏**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149.9元,由于伤情严重,2015年3月29日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合并感染。2.右侧跟骨粉碎骨折。于2015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常规换药,适时拆线。2.加强营养,适当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62131.84元,2015年5月9日,5月27日,6月2日,又在郏县**科医院取药花120元,2015年6月3日又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左足外固定手术后。2.左足慢性溃汤。3.左拇指甲沟炎。2015年6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加强营养,低盐低脂。3.左内踝定期换药。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住院2天,花去医药费9821.71元,2015年9月20日,9月28日又到平顶**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500元、280元,2015年8月5日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9月28日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的损伤程度为八级,庭审中人**县公司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黄*在郏**医院住院治疗5天,病历上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郑州**属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黄*在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黄*增加诉讼请求为390552.57元,包括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交纳了诉讼费。郑州**属医院出具证明,证明黄*在二次手术费15000元。

2014年9月1日郏县二高为黄*在人民**公司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期限12个月,每名学生赔偿限额300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1999年4月至2015年3月黄*随父母一直在郏县**居委会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2015年3月24日黄*在郏**高不慎受伤,说明郏**高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且郏**高、人民**公司对黄*受伤的过程无异议,故郏**高对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赔偿范围依法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黄*提供的各种医疗票据(包括检查费)为175003.45元,对此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2015年3月24日在郏**医院住院治疗5天,陪护人为1人,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5天×1人,计390元,2015年3月29日转入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38天,郑州**属医院出具证明需要两人,28472元/年÷365天×38天×2人即5928元,后期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后期护理期限为120-180天,综合考虑酌定为160天,即28472元/年÷365天×160天×2人,计249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计算,即30元×43天,计129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43天计430元,交通费用,黄*提供郑州市区往返郏县的交通费票据1436元,黄*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用票据700元,鉴于黄*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该费用酌定为20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黄*系八级伤残,在郏县×**委员会居住,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4391.45元/年×20年×30%,计146348.7元,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及程度责任的能力综合考虑,酌定15000元为宜,关于人民**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民**公司没有提供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86351.9元,因郏**高在保险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而该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费用在保险范围限额内,故保险公司应在300000之内对黄*进行赔偿,剩余86351.9元应由郏**高进行赔偿。人民**公司对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因黄*的伤残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所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300000元;二、郏**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71350.6元;三、郏**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四.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5498元,郏县第二高级中学承担1583元,黄*承担77元。

上诉人诉称

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黄*是如何受伤,仅以黄*“在学校不慎摔伤”的笼统语句,判定郏县二高承担完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黄*私自翻墙摔伤,黄*为16岁的未成年人,禁止翻墙在其理解和认知能力范围内,其翻墙造成自身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郏县二高在平时的教育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职责,在黄*私自翻墙造成自身伤害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其他赔偿项目认定数额过高。

人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没有查明黄*是如何受伤,仅以黄*“在学校不慎摔伤”的笼统语句,判定郏县二高承担完全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郏县二高在平时的教育过程中尽到了安全教育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应当依据中国**协会联合中**学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人民**公司申请提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4、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其他赔偿项目认定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对郏**高上诉的答辩意见:1、郏**高上诉状中的“其他项目过高”属于上诉请求不明确,对于在庭审中才明确的部分不予答辩。2、郏**高至今也未能对黄*2015年3月24日晚在校上课期间如何受伤作出客观的结论或者报告,事故发生后郏**高对事发路段进行的亡羊补牢的改造可以看出其过错是明显的。黄*在晚自习期间,请假去厕所途中,足部不慎摔伤。郏**高应当为在校的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该校一直无法对黄*的受伤给出客观的结论,其过错是明显的,原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对于城镇居民标准,黄*提供了黄*父母在城镇拥有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足以证实黄*在城镇居住的事实。郏**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对人民**公司的上诉的答辩意见:除与对郏**高上诉的答辩理由相同外,原审判决采信的伤残鉴定使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国家标准,而人民**公司上诉状中提出属于行业标准,该标准只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个人依据人寿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时才使用,本案应适用国家标准,原审判决适用的标准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本案二审庭审中,黄*和郏**高均认可黄*受伤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晚上8点多(晚自习第二节课期间)。双方当事人对黄*受伤的具体地点及致伤原因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己方的意见,郏**高也不能提交当时的校园监控记录。2、事故发生后,黄*从郏**高借支10000元用于治疗,郏**高同意该款项可以抵偿其赔偿款。3、本案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准许黄*关于伤残鉴定的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黄*受伤的具体地点及原因、过程陈述不一,且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己方的意见,郏**高作为教育机构不能提供事发当时的校园监控记录,说明其对于学生在校期间的管理存在漏洞,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而黄*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黄*与郏**高在庭审中的陈述及黄*“左右侧跟骨骨折”的具体伤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黄*与郏**高对于黄*在校期间受伤一事均有过错,且郏**高的过错程度大于黄*,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郏**高、人民**公司认为校方没有责任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一审审理中,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八级,鉴定机构系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人员具备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人民**公司以应依据中国**协会联合中**学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由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黄*因伤住院治疗并构成八级伤残,且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黄*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数额并无不当,郏**高、人民**公司认为上述损失认定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黄*因伤造成八级伤残,理应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但原审判决按照郏**高承担全部责任判令其承担15000元不当,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减为10000元,该款项与事故发生后黄*从郏**高借支的款项数额相当,且郏**高同意该款项可以抵偿其赔偿款,故本院不再判令郏**高再行支付。

综上,黄*的损失371351.9元(其中医疗费175003.45元、护理费3127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交通费用2000元、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以上损失应由郏县二高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97081.52元,因郏县二高在人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300000元的校方责任保险,故上述297081.52元应由人民**公司向黄*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97081.52元;

三、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8元,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承担7000元,黄*承担1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2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800元,由郏县**中学负担1070.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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