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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且当事人不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及委托代理人吴*、马*,郑**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8月2日,郑**驾驶“神牛”牌三轮汽车(无牌照)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朱庄村南水北调桥东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朱**受伤。事故发生后,朱**被送至郏**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住院9天,花医疗费831.91元。上述事实有郏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和郏**医院出具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现为维护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郑**赔偿朱**各项费用计1893.95元;2、诉讼费由郑**承担。诉讼中,朱**增加诉讼请求2626.35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452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朱**与郑**之间的交通事故是朱**故意制造的,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称:“2015年8月2日,郑**驾驶驾驶“神牛”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朱庄村南水北调桥东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是不实之词。事实上是郑**驾驶驾驶“神牛”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朱庄村南水北调桥东头路段时,朱**看到对面过来的是郑**,就故意骑着电动车直接向郑**撞来。当时郑**立即报警,由交警队的事故第一现场的照片可以为证。事情起因是2015年4月9日,朱**驾驶“时风”牌(无牌照)三轮汽车将郑**的母亲撞伤,为此,郑**的母亲把朱**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在朱**接到开庭传票后,朱**就故意制造了这起交通事故,想以此来讹诈郑**。朱**与郑**之间的交通事故是朱**故意制造的,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此,请求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朱**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30分,郑**驾驶“神牛”牌三轮汽车(无牌照)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朱庄村南水北调桥东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郑**及时报警,2015年8月11日,郏县**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证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陈述事故成因不一致,经调查,该交通事故主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天,朱**被送至郏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朱**的伤情中医诊断为:损伤疼痛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朱**住院9天,花医疗费831.91元。后因赔偿问题,朱**于2015年1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郑**赔偿朱**各项费用计1893.95元;2、诉讼费由郑**承担。诉讼中,朱**增加诉讼请求2626.35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4520.3元。

另查明,①朱**系农民,诉讼中,朱**无提供其在事故发前所从事的工作及误工收入情况以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②郑**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③朱**无提供车损2000元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朱**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票据等。郑**提供的事故照片一组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2015年8月2日8时30分,郑**驾驶“神牛”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渣元乡朱庄村南水北调桥东头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朱**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由于事故成因不详,双方所述不一致,对于事故责任本院无法认定,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朱**、郑**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郑**所驾肇事故车辆系无牌机动三轮汽车,事故发生前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郑**应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对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朱**的各项损失应为:【一】、医疗费用:①医药费831.91元,有票据;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③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以上费用1191元。【二】、伤残赔偿费用:①护理费,朱**无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宜即:702元(28472元/年÷365天×9天);②误工费,朱**系农村户口,事故前身体健康,依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误工费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误工费为232.2元(9416.1元/年÷365天×9天)。以上费用计934.2元。关于朱**请求的车损费2000元,因其无提供车损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125.2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因郑**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应由郑**负担。对朱**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郑**称该起交通事故是朱**故意制造的,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赔偿等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25.2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负担25元,被告郑**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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