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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一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马**、汪**,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6年8月1日,泰**司取得阳光新城二期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地址为郑州市鑫苑路与原107国道交叉口。

2、2009年12月7日,何*与泰**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何*购买泰**司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1单元14层7号房屋,房屋价款369496元,交付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按期交纳了购房款,泰**司如约交付何*房屋。

3、何*入住后发现,该房屋由于紧邻中州大道,中州大道车速高且流量大,导致何*室内噪音超标。何*同其他业主一起向郑**保局投诉。该局于2010年9月1日和2010年9月2日对何*所在小区2个特征楼上设置监测点,进行了连续24小时监测。监测结果为:11号楼4层点位,昼间71.8分贝,夜间65.2分贝,日均69.7分贝;22号楼4层点位,昼间73.5分贝,夜间67.1分贝,日均71.2分贝。超出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该局于2010年11月4日对泰**司作出处罚规定。

4、中州大道原为107国道,后改名扩建,2009年12月31日,郑**州大道综合整治工程(红专路-鑫苑路)被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评为河南省市政公用优良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泰**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何*购买该商品房时,中州大道已客观存在,何*对购买房屋所处的环境、与中州大道距离较近及对房屋可能存在交通噪声影响的可能性应当预见,泰**司并未隐瞒。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房屋噪音标准及责任承担等事宜作出约定,泰**司建设房屋取得了建设工程许可证,何*亦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房屋交付时泰**司房屋建造设计不符合有关规范。因此,对何*要求泰**司限期采取降低噪声污染的措施,并赔偿噪音污染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泰**司出售给何*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有关居住环境的强制标准,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泰**司作为具备房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能够预见房屋周围的噪音问题,进而应提供符合购房人基本居住需求和各项法定技术质量要求的房屋。何*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何*的原审诉请,并由泰**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泰**司答辩称:泰**司依据合法建设手续所交付的房屋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经过相关国家机关的验收。何*依据环保局监测报告诉称的房屋噪音问题与房屋质量无关,该噪音来源于扩建后的中州大道,其已经超出了开发商管理范围;何*要求泰**司采取减噪降噪措施,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法律依据不足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一、产生涉案房屋噪声超标的原因是中州大道改扩建后车速高且车流量大。

二、2011年郑州市人民政府环境综合整治方案明确对中州大道降噪的责任主体为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划局等政府相关部门。

三、2010年11月4日,郑州**护局对泰**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护局认定泰**司环境违法的事实为:泰**司实施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26号建设总面积32万平方米阳光新城小区住宅项目,其中,2005年5月完工的一期工程六万平方米,2006年8月完工的二期工程十二万平方米,2009年底完工的三期工程十四万平方米,均未按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批建设项目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郑州**护局对泰**司的该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中泰**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泰**司已经履行了该交付义务,其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

二、泰**司建设涉案房屋的项目前,已经取得了相关行政批准手续,其建设和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环境影响评估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本案中泰**司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评文件,也就是没有编制涉案房屋项目建成后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的相关文件。泰**司的该没有编制环评文件的行为,一是和涉案房屋的噪声超标没有关联性,二是泰**司已经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三、造成涉案房屋噪声超标的原因不是泰**司没有编制环评文件,而是中州大道改扩建后车速高、车流量大,且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明确了降噪主体,因此,泰**司无降噪义务。在噪声产生的原因和降噪主体均不是泰**司的情况下,购买涉案房屋的业主要求泰**司承担降噪责任和赔偿因噪声超标而产生的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何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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