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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安阳**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祥兵,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海明,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河南海**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0日签订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原告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供货。在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187241.91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104万元共计2227241.9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被告赵**支付欠款1187241.91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违约金104万元,以上共计2227241.91元。

原告举证如下:

1、材料采购合同、钢筋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协议;

2、供货单;

3、河南海**有限公司、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藏冬华、赵桂科身份证复印件;

4、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

5、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过合同,也未委托被告赵**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赵**非被告**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印章也非被告**公司的;被告**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钢材,也未与原告签订过补充协议与还款协议,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营业执照、委托书。

被告赵**辩称:欠款的本金属实,货运到工地签收也属实,但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了被告赵**的偿还能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公司(甲方)、河南海**有限公司(丙方)签订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滑县锦和苑8区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从乙方处购买,每批货物价格参照“我的钢铁网”的当天郑州市场“安钢或济钢”价格上浮170元计算送至甲方工地,此价格乙方不再向甲方提供发票,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货到满30天内结清货款。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每吨每天15元的资金占用费,从发货之日起超过2个月时,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甲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赵**、董**负责收货并代表甲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丙方对甲方在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进行担保。李**代表乙方,赵**代表甲方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原告、安**公司及河南海**有限公司三方印章。

此后,原告与被告赵**又签订钢筋采购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载明:针对钢筋采购供应合同第三条逾期支付货款部分变更如下:1、需货方应在供货方每批次供货之前支付货款30%作为定金;2、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货款逾期规定表更为:自货到30-60天内需货方向供货方支付每吨每天8元的资金占用费;自货到之日起60-90天内,加收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自货到60日起供货方有权追究需货方及担保方相应责任,不另行书面通知;3、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货款逾期以后再付货款,应首先用于支付违约金然后用于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2012年6月6日多次供应二级螺纹、三级螺纹、三级盘螺、高线等钢材,合计价款1417241.94元。赵**收货后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

2012年8月16日,赵**、安**公司及河南海**有限公司、臧**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16日,被告安**公司共拖欠原告钢材款1357682.98元(其中货款本金1187241.91元,资金占用费、滞纳金170441.04元)。安**公司、赵**、河南海**有限公司、臧**共同承诺:1、安**公司、赵**于2012年8月31日前偿还上述欠款的30%即407304.89元;2、安**公司、赵**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下余欠款及利息1020378.06元;3、安**公司、赵**逾期未按上述还款协议还款,除按原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滞纳金外,再加收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4、河南海**有限公司、臧**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臧**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加盖了原告及河南海**有限公司印章,赵**代表安**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未加盖安**公司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余款为由诉至本院而成讼。

诉讼中,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中“安阳**有限公司”的印章有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42号印章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材料采购合同(钢筋)》第5页甲方(印章)处“安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安阳市行**商局档案室备案的安阳**有限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第1页中“安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公司为此垫支鉴定费用6500元。同时,原告亦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于2014年4月27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241号印章文印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材料采购合同(钢筋)》第5页甲方(印章)处“安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在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安阳**有限公司与滑县艺**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承包人(公章)处“安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原告为此垫支鉴定费用5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与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加盖有印文为“安阳**有限公司”的印章。安**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合同上加盖印章系安**公司印章。对于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问题,经鉴定,该印章与安**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但与在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安阳**有限公司与滑县艺**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承包人(公章)处“安阳**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据此应认定在钢筋采购供应合同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安**公司的行为,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安**公司承担。原告与安**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安**公司此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供应了价值1417241.94元的钢筋货物,被告**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87241.91元货款未付,该款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被告**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过高,应以不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为宜。

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赵**在还款协议中承诺还款,应与被告安**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1187241.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18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9002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赵**负担15616元。鉴定费合计12100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安阳**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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