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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兴**公司支付拖欠的方木、木胶板款4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龙*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王**借用兴**公司资质承建南田新村13号、14号、17号、18号楼的工程项目。因工程需要,王**经与王**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购买原告方木、木胶板。随后,王**开始按约定给被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王**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方木、木胶板42万元的欠据一份,并在欠据上注明同意从南田村取款转入王**(原告父亲)账户。后原告要求王**给付欠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王**、兴**公司支付拖欠的方木、木胶板款4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其负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王**购买原告方木、木胶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货,后双方经结算,王**于2014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方木、木胶板42万元的欠据一份,庭审中王**对该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王**给付欠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据系受胁迫所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关于原告要求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鉴于王**借用兴**公司资质承建南田新村工程项目,王**购买了原告货物并出具了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的买受人王**主张权利,故原告向**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兴**公司辩称其和42万元的债务无关,王**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王**辩称与兴**公司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王**应作为本案原告,鉴于王**系原告的父亲,其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时,主张债权人系原告,故对兴**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欠款人民币4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620元,共计人民币1022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我不认识王**,不欠王**钱,王**也没有给我供应过木料,我是购买的唐*的木料,我还欠唐*26万元,42万元的欠条并不真实,是在2014年3月30日唐*伙同王**强迫我写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在2014年7月、8月份两次早起8点在桂花居小区大门,由南田村书记李**对此欠款给我们双方调解,王**、王**、王**及其爱人都在场,在调解时王**从没说过不认识王**,更没说王**没给他供过方木、木胶板,只说没钱,这个工程他赔钱了。王**在一审时也认可42万元的欠条是其本人打的。2、王**欠唐*26万元与本案无关,唐*也是在木材市场做同样生意的。3、没有强迫王**打42万元的欠条,王**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十点左右,给王**联系上,问他在哪儿,他说在五金交电市场。王**到五金交电市场找到他,待他办完事后已经十一点多,后到木材市场对账,对清账后,王**将原来给王**打的欠木方、木胶板款条收回,重新给王**打了一张欠木方、木胶板款42万元的条,之后在市场管的他饭。4、42万元的欠条上注明此款从南田村支取转入王**卡上,是因王**和王**是父子,王**给南田村要此工程款不好要,为解决双方困难,由王**通过关系去给南田村催要此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于2014年3月30日为王**出具欠方木、木胶板42万元的欠据一份,王**现持该欠条向王**主张权利,该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应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给付款项。王**对该欠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王**主张欠据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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