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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3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付张**车损381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0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19时30分许,大雨天气,张**驾驶豫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从宝丰县电厂去龙泉寺,车辆行驶至大地水泥厂涵洞桥底下时,涵洞桥底下有水坑,水坑里有突出路面的石头,张**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豫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然后张**向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报案。

2014年9月30日,宝丰**证中心作出宝价证鉴(2014)127号关于被损车辆维修价值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结论为张**所有的豫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8170元,张**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维修受损车辆,张**支付维修及配件费36360元,支出修车工时费1900元,合计38260元。

豫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该车在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9536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签订的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要求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申请对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签字进行张**的签字字迹鉴定,但是,因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机构无法继续进行鉴定,故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辩称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该保险的免赔事项,不予支持。

经宝丰**证中心鉴定张**所有的豫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38170元,人寿财险**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张**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1900元系张**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当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0070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张**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张**40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中国人寿财**丰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不承担本案40070元的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张**未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原审法院仅凭出险记录单认定本案事实,明显不当。2、本案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根据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在出险时淹在水中,而水淹导致的车损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不负责赔偿。3、本案笔迹鉴定程序过程不真实。一审判决中显示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不配合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终结。事实上,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对该笔迹鉴定的过程根本不知情亦未接到鉴定机构的通知,因此本案应重新做笔迹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宝丰县电场去龙泉寺大地水泥厂涵洞桥底下,该涵洞桥底下有水坑,水坑内有凸出路面的石头,当时涵洞里的水深不足以造成车辆发动机进水。张**的豫D×××××号车行驶至此处时车底撞着水坑内凸出的石头车,导致车辆发动机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张**当即进行报案,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亦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车事故勘验。因此该事故属于张**驾驶车辆不慎所导致,不属于水淹事故所,亦不属于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免责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原审法院依张**的申请向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调取的本次事故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一项记载:出险原因为张**驾驶车牌号为豫D×××××号的朗逸SVW716GSD轿车在平顶山立交桥因为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为撞障碍物,标的车前部受损。2、中国人**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张**与保险人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亦按约定向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支付了相应的保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张**及时向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进行了报险,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亦出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中明确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碰撞所致,并无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上诉的水淹导致损失的记载。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碰撞导致的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豫D×××××号车车损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寿财险宝丰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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