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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胜利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张**、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胜利诉称: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原告步行至睢阳区中山大街四牌楼街交叉口南侧时,被张**驾驶的豫D×××××号重型货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眼外伤;4、左下肢皮肤裂伤;5、左侧胫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7、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段胜利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12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是我公司的,张**是该车司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事故科押款20000元,原告已经提走1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无免赔的情形下同意依据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请求过高的,请予以驳回。2、车主垫付医疗费应在本案予以扣除。3、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段胜利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48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段胜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胜利无责任。3、事故车辆豫D×××××号车行驶证、张**驾驶证、实际车主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肇事司机为张**,各被告主体适格。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疗、商丘**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1508.55元,出院医嘱病情康复期间需要至少2人陪护”等。6、护理人员段**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段**因护理哥哥段胜利,被其所在单位停发工资两个月。7、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8、商丘市睢**龙街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均年满75周岁需要抚养,原告有兄弟姊妹四人。

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被告张**、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系第二联不是第一联,认为原告有可能已经报销部分医疗费,病历中医嘱护理人员与出院医嘱护理人员不同,不认可两人护理。对该组证据中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认为没有提交病例相互印证,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联。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没有加盖财务章,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没有出示单位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被告平顶**有限公司对原告段胜利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7、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医疗费票据第二联能够反映系原告的实际花费,被告提出可能原告已经报销的辩解没有证据佐证,该票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证据6,虽然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但与用工单位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段**为护理哥哥段胜利工资被停发的事实,该组证据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原告段胜利步行至商丘市睢阳区中山大街四牌楼街交叉口南侧时,被张**驾驶豫D×××××号重型货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胜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胜利分别入住商丘**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31508.55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2、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右眼外伤4、左下肢皮肤裂伤5、左侧胫骨骨折6、多发软组织损伤7、右侧第5肋骨骨折等。原告段胜利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段胜利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远端骨折后遗症,构成伤残十级,骨折外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外固定支架拆除术,约需人民币4000元,根据其伤情,出院后大约需2个月护理期限,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的司机张**驾驶的豫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段胜利之母卢*出生于1940年8月5日,原告段胜利之父段*出生于1940年10月1日。被告张**系被告平顶**有限公司的的车队管理队长。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原告段胜利已提取被告平顶**有限公司事故押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的司机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段胜利无责任,故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应对原告段胜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段胜利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既不是本案的车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结合有效证据,对原告段胜利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1508.55元,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5576元/年÷365×124天(受伤日2015年11月1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15日)=8688.8元,护理费(住院36天,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60天)4000元÷30元×(36天60天)=12800元,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计算为4288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段胜利的残疾赔偿金共计5544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2007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胜利损失91229元,下余医疗项部分的损失28848元,由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胜利,扣除被告已经垫付款15000元,被告平顶山**有限公司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胜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229元。

被告平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胜利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848元(含扣除被告垫付款15000元)。

驳回原告段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减半收取1398元由被告平顶**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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