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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段运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保诉称,被告承包工地在大白线超限站边,是公路拓宽工程,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冯**介绍到被告段**的建筑工地干活,工资按工量计算,自己和冯**、冯**三人干的是成地面,在干活第一天,磨浆机倒转,自己被磨浆机打伤,致左侧肋骨四处骨折,被告段**将原告送回家中,但对原告伤情置之不理。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8009.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被告从未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也未通过其他人雇佣原告,被告也没有承包安林公路的路面,原告起诉状所诉完全是无中生有。原告伤情不真实,未提供8月15日的拍片和收费单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经冯**介绍到被告段**承包的公路拓宽工程工地干活,工资按工量计算,每平方0.9元,原告和冯**、冯**三人负责成地面,设备由被告提供。当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磨浆机打伤,致左侧肋骨四处骨折,2011年8月16日,原告在安阳县蒋村镇大堰村诊所治疗,原告支付326元。2011年11月5日,原告支付医疗费668元。2012年5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到本院,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诊所处方、司法鉴定书、证人冯**、冯**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有证人冯**、冯**当庭证言可证实。被告称其未雇佣原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疏于对雇员的安全教育,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50%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439.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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