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5月14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安**终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12月11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47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安阳**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安**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份,被告人王**伙同李**(另案处理)在销售生铁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发票,从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43份,税款合计1730198.93元;期间被告人王**又从安阳**有限公司为郭**虚开增值税发票23份,税款合计424587.77元。共计税款2154786.7元。

被告人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被告人王**伙同李**通过孟**(另案处理),从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和安阳**有限公司,往安阳县**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票号为:1219029、1219026、1219025、1674671、1674672、1674673、1674674、1832110、1832111、1832112、1837870、1838471、1838472、1838474、1838488、1838489、1838491、1838492、1838493、1838494、1838495、1699372、1699373、1699375、1708742、1708746、1708750、1708751、1708752、1708754、1708761、1708762、1708763、1708764,合计税款508743.3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冯**、张*勇证言、安**公司涉案书证、抵扣完税证明、红**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1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往安阳**修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837869、1700736、1700737、1582309、1674668、1312441、1317176、1317175、561761、561762、561763、588137、588138、591734、591735,合计税款197201.44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有证言、郭*吉证言及辨认笔录、抵扣完税证明、红塔、长丰、呈祥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往安阳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票号为:1297882、1317209、1317210、1317211、564373、564369、564370、564371、564372、575505、590629、590627、590628、2661575、2661572、2661576、2661573、2661574,合计税款247849.09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鸣证言、红塔、长丰、呈**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红塔、长丰、呈**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往河南**原阀门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票号为:561760、581583、590622、591733、1718086、1718087、548130、1578695、1585489、2527789、2535308、2535307、2542269、2542270、2546552、2549038、41591、41592、1297862、1314308、571299、1314309、1317174、560831、575504,合计税款296270.12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丁英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星、王**、李*成证言、红塔、长丰、呈**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红塔、长丰、呈**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7年6月至2007年8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往天泽(平顶山**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546184、1578679、1582291、1585490、1585491,合计税款52005.1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贾*辉证言、红**司发票、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8年3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零部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560438,合计税款14529.33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常杨*证言、林**诚公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为:1700738、43726、1303290、1306379、550460、560459,合计税款85222.52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方*军证言、红塔、长**司发票、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红塔、长**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8年4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林州**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569174、569175、569176,合计税款50857.61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李*德供述及辨认笔录、呈**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呈**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九)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往林州**配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39128、1306418、560434、560435,合计税款47951.4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董*兵证言、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伙同李**从安阳市长丰*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票号为:1312313、1312314、1312315、1317168、1317169、1317170、1317171、567777、567778、567779、567780、567781、567782、567783、567784,合计税款229568.86元,并全部抵扣。目前已追缴税款17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证人张*林证言、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一)2007年1月25日,郭**(另案处理)在往林州**配件厂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林州**配件厂虚开增值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1699383、1699384、1700716、1700717,税款合计51002.32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供述及辨认笔录、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证言、红**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二)2007年9月至11月,郭**在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新乡市球墨管件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号为:2538760、2538761、2549070、35999、2549067、36000、2549066、2549068、2549069,合计税款70580.94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郭**供述、证人李*振证言及辨认笔录、红**司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三公司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三)2007年11月,郭**在往林州**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限公司往林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票号为:39124、39125、1306415,合计税款42885.33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郭**供述、证人侯*玉证言、红**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四)2007年11月,郭**在往林州**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林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票号为:39120、39121、39122、39123,合计税款47948.71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郭**供述、证人李*东证言、红**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五)2007年12月,郭**在往林州**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林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43759,税款167123.0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郭**供述、证人任某栓证言、红**司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六)2008年1月,郭**在往林州市**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林州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票号为:1303302,税款29064.48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郭**供述、证人杨**、李*军证言、红**司发票、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十七)2008年1月,郭**在往新乡**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让被告人王**从安阳**有限公司往新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15982.91元,并全部抵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郭**供述、证人周*义证言、红**司发票及记账凭证、抵扣完税证明、税务稽查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庭审另举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孟**、丁英才供述、辨认笔录、抓获证明、另案处理及在逃证明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安阳**出所证明一份,阎**证明一份;经审理,证明内容未写明被告人举报的具体时间,亦未附有被告人举报的笔录,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起诉指控的17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涉受票单位除河南**原阀门厂、平顶山**有限公司、新乡**件厂、新乡**有限公司没有补缴税款(税款合计434839.15元,审理中被告人王**将434839.15元交于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由该局暂扣于安阳市开发区财政金库)外,其余已全部补缴。

被告人的辩护人原审庭审提供林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安阳市国税稽查局情况说明、建议书各一份、中**银行客户回单二份,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销售生铁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发票,而让他人代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核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补交税款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