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田**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10月3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授权贾**与被告签订了辉县市韵达快递业务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3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其与新**公司方签订的合同并将辉县城区韵达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30000元的转让费,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后发现新**公司方已于2014年4月将该业务转让给其他人,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1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实际经营了,其正积极协助新乡**面公司把合同签订了。因此,其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内容,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无依据,法院应否予以支持。2、协议撤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转让费,并支付同期贷款利息,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被告所签韵达快递转让协议,该据载明,2014年8月1日,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拥有的辉县市韵达快递经营权和部分经营实物转让给原告,其中第一、二条约定转让经营范围及权利义务以被告与新**公司方面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准,第三条约定转让的经营实物包括豫F62477厢式货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等。被告分别与王**、王**签订的加盟承包协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由于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且没有履行义务,造成原告不能实现签订协议的目的;2、提供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转让费130000元。原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张**和新乡市**责任公司(上海**乡分公司)签订协议,其中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被告以此据证明其辩称成立。经庭审质证,现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履行了约定义务,由于其未能提供其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由于该据反映的是他人与新**司方面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过有效期,故对被告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韵达快递转让协议,被告以15万元的价格,将其自称拥有的辉县市韵达快递经营权和部分经营实物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经营范围及权利义务以被告与新**公司方面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准。原告按约定于当天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30000元,被告将豫F62477厢式货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等经营实物转让给原告。由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新乡市**责任公司(上海**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已将该范围业务授权他人,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本案,被告将其已不享有经营权的韵达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应属于欺诈行为,被告据此取得原告的130000元转让费应予以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130000元转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此受让的豫F62477厢式货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等一并也由原告返还被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该部分未作约定,故对原告本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李**与被告田**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签订的辉县市韵达快递转让协议;

二、被告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转让费十三万元;原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被告田**的豫F62477厢式货车一辆、三轮车一辆、电脑一台等返还被告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